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901號
PTDM,108,簡,1901,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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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寶



      陳金榮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97
號),於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訴字第413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 至4 行之 記載,應更正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86 、588 號、107 年度易字第752 、647 、645 號」,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 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 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 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53號判決意旨、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甲○○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6 、588 號、107 年度易字第752 、647 、645 案件審理時 ,分別就被告乙○○有無向左鎮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項作證,及被告甲○○有無向乙○○購買海洛因之事項作 證,此乃攸關法院判斷左鎮魁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乙○○是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重要關係事 項,然被告乙○○、甲○○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 證述,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



影響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被告乙○○、甲○○既已供 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縱上開案件審理結果未採信其等證 詞,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乙○○、甲○○偽證罪 之成立。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 8 條之偽證罪。
(二)累犯
1、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開各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又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5 年2 月6 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於105 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 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偽證犯行,堪認其主觀 具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足見刑罰反應力對之未見明顯 成效,經考量被告乙○○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 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 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 第192 、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罪)、1 年2 月(2 罪)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 以97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下稱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9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 、乙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7 月29日,於104 年 1 月2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於105 年 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被告甲○○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甲○○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偽證 犯行,堪認其主觀具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足見刑罰反 應力對之未見明顯成效,經考量被告甲○○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 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均於 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22 、142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明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仍於審理程序中為虛偽之陳述,妨害法院藉由真實證 言而為公正審判,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乙○ ○、甲○○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乙○○目前在監執行、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綁鐵工、家中有母親 、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2 頁),被告 甲○○目前在監執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 事鐵工、家中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刑法第168 條之 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雖 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97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持有子彈、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 決有罪,甫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105 年11月2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 迭經法院判決有罪,甫於101 年11月9 日假釋出監,惟甲○ ○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10 4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其曾向乙○○購買海洛因(如附表編號1 、2 、 3 ),並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上情,竟仍基於偽證之犯 意,於107 年9 月6 日14時30分許,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286 、752 、647 、588 、645 號乙○○等4 人販毒案件(下稱前案)之審理程序中,經審判長諭知具結 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虛偽證稱:我11月7 日去找乙○○,是叫他請我海洛因,他 拿一小袋給我,沒有向我收錢;11月20日我請阮永歷幫我打 電話給乙○○,我有拿到毒品,是乙○○請我吃的;11月30 日乙○○有給我毒品,但我沒有錢給他,他請我的;總共拿 到海洛因5 次都是他請我等語,足使法院生誤判之危險。



三、乙○○明知其曾向左鎮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4 、5 ),並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上情,竟仍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07 年9 月6 日14時30分許,即前案審理程序中, 經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具結後,就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於106 年10月17日帶陳垣劭 去內埔,原本要找左鎮魁拿安非他命,中途在內埔農工門口 剛好遇到我朋友阿貴,我就向阿貴拿安非他命了,毒品不是 向左鎮魁拿的等語,足使法院生誤判之危險。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甲○○於本│矢口否認於前案審理中作偽│
│ │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 │
├──┼───────────┼────────────┤
│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證明被告2 人於法院審理中│
│ │度訴字第286 號案件107 │,具結後虛偽證述之事實。│
│ │年9 月6 日審判筆錄、結│ │
│ │文影本 │ │
└──┴───────────┴────────────┘
二、訊據被告2 人雖矢口否認偽證犯行,然其等於前案審理程序 中之證述不實,業經承審法官於判決書中論述甚詳,有前案 判決書在卷可佐。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 偽證罪嫌。被告2 人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等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民│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 │及電話│象及電│國)、地點 │ │及價格(│
│ │ │話 │ │ │新臺幣)│
├──┼───┼───┼──────┼────────┼────┤
│1 │乙○○│甲○○│106 年11月7 │甲○○持綽號「水│海洛因、│
│ │0905- │0981- │日10時30分許│龜」男子之手機與│500 元 │
│ │32116 │74908 │,在乙○○位│乙○○通話,於左│ │
│ │ │ │於屏東縣春日│列時地見面完成交│ │
│ │ │ │鄉春日春日│易。 │ │
│ │ │ │路96號之住處│ │ │
├──┼───┼───┼──────┼────────┼────┤
│2 │乙○○│甲○○│106 年11月21│甲○○持洪翌銘之│海洛因、│
│ │0905- │0909- │日0 時許,在│手機與乙○○通話│500 元 │
│ │32116 │23995 │乙○○上址住│,於左列時地見面│ │
│ │ │ │處 │完成交易。 │ │
├──┼───┼───┼──────┼────────┼────┤
│3 │乙○○│甲○○│106 年11月30│甲○○以手機與羅│海洛因、│
│ │0900- │0986- │日16時許,屏│國寶通話後,於左│500 元 │
│ │41713 │29311 │東縣枋寮車站│列時地見面完成交│ │
│ │ │ │前 │易。 │ │
├──┼───┼───┼──────┼────────┼────┤
│4 │左鎮魁│乙○○│106 年10月17│乙○○與陳垣劭以│甲基安非│
│ │0981- │0905- │日22時許,在│電話聯絡,又與左│他命、 │
│ │99268 │32116 │屏東縣內埔鄉│鎮魁與電話聯絡,│1000 元 │
│ │ │ │水門村內埔農│3 人各駕駛一輛車│ │
│ │ │ │工旁 │到內埔農工旁,陳│ │
├──┼───┼───┼──────┤垣劭下車交付1000│ │
│5 │乙○○│陳垣劭│106 年10月17│元給乙○○,羅國│ │
│ │0905- │(綽號│日22時許,在│寶持1000元到左鎮│ │
│ │32116 │昌仔、│屏東縣內埔鄉│魁車旁,向左鎮魁│ │
│ │ │恩仔)│水門村內埔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0916- │工旁 │後,再將甲基安非│ │
│ │ │42624 │ │他命交給陳垣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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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