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凱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凱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凱文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晚上1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ZY-7565 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共同以徒手或手持木棒、鋁 棒之方式歐打鄧偉良,致鄧偉良受有右足大拇指0.5 公分裂 傷、臉部、頭部、四肢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案經鄧偉良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凱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鄧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 報案紀錄單、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 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 年以下提高 至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以徒手或手持木棒、鋁棒之方式,先後對告訴人為傷 害之行為,均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僅成立一 傷害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就上 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細故即以前揭方式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卷 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木棒、鋁棒各1 支,雖係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惟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且未扣案,無法逕行推認確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刑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