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蔭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9 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 ○0 號吉永興機車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行辦公桌抽屜內蔡慶三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離去。嗣蔡慶三發覺 現金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蔡慶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11月16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 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據證人蔡慶三於警詢時表示:因損 失不多,不提告及不要求賠償等語,是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 微;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竊走60元,已花用殆盡等語,是未扣案之現金6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