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744號
PTDM,108,簡,1744,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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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金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金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金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2 行關於「8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8 時2 分許」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 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 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手機1 支業經被害人郭稚琛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犯罪所生 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竊得被害人之手機1 支後,持之向東港通訊行變 賣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 明確,並有讓渡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警卷第32 頁),足認該1,000 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 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 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 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46號
被 告 伍金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金川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5 月,於105 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二、伍金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 6 月13日8 時許,在屏東縣○○鎮○○街00號屏東縣東港鎮 圖書館前,徒手竊取郭稚琛置於機車前置物籃內之手機1 支 (廠牌:華為、型號:LDN-TL10,已發還),旋於同日14時 53分許,持之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段00號「東港 通訊行」,向不知情之店員吳淑華變賣,因而獲有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之不法所得。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金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害人郭稚琛之證述、證人吳淑華之證述、監視器影像 擷圖4 張、讓渡書1 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累犯,請審酌被告 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不知悔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等情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文,加重其刑。末被告 之犯罪所得1,000 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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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