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勤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勤正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勤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1 行關於「108 年7 月13日22時5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108 年7 月13日晚上8 時56分許」;第5 至6 行關於「基 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 妨害公務執行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辱罵警員曾亮景 及張嘉軒2 人,依上開說明,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次 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揭對執行職務警員所實施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等 犯行,均基於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單一目的而犯之,顯難以 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行車速度過快,竟於警員欲對其盤查並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徒手頂撞、推擠警員,復以上開言語辱
罵警員,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於警員 曾亮景、張嘉軒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參(見偵卷 第69頁),犯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 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64號
被 告 邱勤正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勤正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22時5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 號之住處前,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民和派出所警員曾亮景及張嘉軒欲對其攔檢盤查並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曾亮景及張嘉軒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先以手肘頂曾亮景之胸部、手肘並推擠曾亮景之小腿, 致曾亮景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復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曾 亮景及張嘉軒,足以貶損曾亮景及張嘉軒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施強暴 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曾亮景及張嘉軒。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勤正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警員曾亮景及張嘉軒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影音檔譯文各1 份、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相片3 張及採證相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 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 務之目的,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此外,有鑑於被 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警員曾亮景及張嘉軒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參,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