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98號
PTDM,108,簡,1598,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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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合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合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晚上8 時53分許,徒步行經屏 東縣○○鄉○○路000 巷00號前時,因懷疑該址住戶伍啟樺 對其辱罵,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隨身 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瞄向伍啟樺鍾振源徐玉花徐富珍,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方式恐嚇伍啟樺鍾振源徐玉花徐富珍,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警方接獲報案後,前往陳信合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而 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伍啟樺鍾振源徐玉花徐富珍(以 下合稱被害人伍啟樺等4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 份、蒐證照片11張、指認照片、監視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4 張、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枝( 空氣槍) 動 能初篩報告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70550號鑑 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以單一恐嚇行為,同時使被害人伍啟樺等4 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以10 4 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三 罪嗣經該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恐嚇危害 安全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態樣、情 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 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 ,不予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伍啟樺等4 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持 空氣槍作勢攻擊被害人伍啟樺等4 人,使其等心生畏懼,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1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 況(見警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無殺傷力空氣槍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 頁)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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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