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杉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杉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杉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屏東縣○○市○○○段0 號之1 地號 土地由林信銘所管理之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內鋼筋1 綑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其於同日下午5 時19分許, 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三段756 巷對面路邊時,因行車不 穩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鋼筋1 綑(重約50公斤,已發 還林信銘)而查獲。案經林信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杉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8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鋼筋1 綑業經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 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 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8 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鋼 筋1 綑,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 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