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91號
PTDM,108,簡,1591,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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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1 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 「基於竊盜之犯意」;暨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案件明細表各1 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竊盜、傷害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 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復因受告訴人陳菊花追趕即持安全帽揮舞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竊得之蚵仔麵 線1 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8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犯後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 第18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蚵 仔麵線1 碗,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 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未扣案之安全帽1 頂,雖係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惟係他人放置於機車上之物品,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且未 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44號
被 告 陳明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20時 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陳菊花 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掛勾上之蚵仔 麵線1 碗得手後離去,為陳菊花當場發覺而在後追趕。陳明 勝在屏東縣○○市○○路00號旁之巷子遭攔下後,可預見如 持安全帽等物品朝陳菊花攻擊,將導致陳菊花發生傷害結果



,猶持一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 全帽朝陳菊花揮舞(安全帽未扣案,另無證據證明已達使陳 菊花難以抗拒之程度),造成陳菊花不慎跌倒,因而受有左 肩擦傷及頭部腫傷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蚵 仔麵線1 碗(價值新臺幣65元,已發還陳菊花),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菊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有上述竊盜犯行 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上述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告訴 人陳菊花,安全帽是放在路旁的角落我就隨手拿起來擋她, 我沒有打到她等語。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杜安柏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相 片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其自承有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揮舞乙情,而該行為係具攻擊性 之舉動,並非單純逃離現場,是被告應可預見該行為將導致 告訴人發生前述傷害結果,而猶為之,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 傷害之犯意甚明,其上開辯解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與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請分論併罰之。末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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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