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88號
PTDM,108,簡,1588,2019120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雙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雙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含袋毛重零點伍伍公克、參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雙坤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固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 不在此限。經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8 年5 月3 日故 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8 年9 月16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聲請簡易處 刑判決,此有該聲請書1 份為憑,則依上開之規定,被告 前開業已期滿之假釋依法即有遭到撤銷之高度可能,則若 被告前開期滿之假釋遭撤銷,即無該案件已執行完畢可言 ,本案被告之犯行自不宜認定構成累犯,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聲 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構成累犯,自有誤會,併此指明。(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刑而為 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 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 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 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 含袋毛重分別為0.55公克及3.47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 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初步檢 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表在卷可查,均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2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劉雙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雙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87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 度偵字第5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之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 以91年易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7年 間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 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96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③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重 訴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 上訴最高法院後,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78號駁回上訴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經依屏東地院以99年度聲 字第9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於105 年11月2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8 年6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詎劉雙坤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3 日14時許,在友人鄭龍志位於 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查訪時,自 開啟之門扇目視屋內地面有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經徵得 鄭龍志同意後入內搜索,並當場扣得劉雙坤所有之安非他命 2 小包(毛重分別為0.55公克、3.4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係 鄭龍志所有,另案偵辦中),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38分 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雙坤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2 小包可資佐證,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劉雙坤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其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顯見先前被告接受觀察、勒戒 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再犯率甚高,若再予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施用毒品 之罪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仍應予以 追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扣案之安非他命2 小包,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 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劉雙坤涉嫌毒品案編號1 、2 安非他 命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含檢驗照片)在卷為憑,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