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6年度,66號
TYDM,106,審訴緝,66,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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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彣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女子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第5687號、第5949號),經本院合
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彣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彣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 第1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55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分別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各該犯行。嗣先後於附 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彣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劉彣姍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 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復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六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 次犯行,被告雖於尿檢前隨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 年12月29日山警分偵字第 1050034585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可參,惟嗣審理中則



因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為警緝獲歸案,有通緝、撤銷通緝 書等件可證,核此要與自首尤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 之要件未合,是未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至尚有二案分 別係於105 年12月1 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3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二級》、同年月30日經本院以105 年 度審簡字第6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一級》、2 月《二級》,因裁判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 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詎猶未能澈滌施用毒品之劣 習,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 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 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 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其職業為「網路拍賣、賣衣 服」,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 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 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 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 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 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 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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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編│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 文 │
│ │號│ │ │ │ │
├──┼─┼──────────┼─────────┼────────┼──────────┤
│ ︵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迨同年月3 日晚間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劉彣姍施用第一級毒品│
│106 │ │犯意,於105 年7 月1 │時1 分許,在址設桃│第10條第1 項之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年 │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園市龜山區華美街21│用第一級毒品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度 │ │市桃園區壽星街之友人│號之「QK汽車旅館」│ │仟元折算壹日。 │
│ 審 │ │住處,以摻入香菸中點│108 號房遇警臨檢,│ │ │
│ 訴 │ │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 │ │
│ 緝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送驗結果呈嗎啡、│ │ │
│ 字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 第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劉彣姍施用第二級毒品│
│ 67 │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悉上情。 │第10條第2 項之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號 │ │時30分許,亦在上址友│ │用第二級毒品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人住處,以置入玻璃球│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式│ │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次。 │ │ │ │
│ ├─┴──────────┴─────────┴────────┴──────────┤
│ │證據: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
│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 │分局105 年12月29日山警分偵字第1050034585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
├──┼─┬──────────┬─────────┬────────┬──────────┤
│ ︵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迨同日下午5 時50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劉彣姍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 │ │犯意,於105 年10月7 │許,在左址「QK汽車│第10條第2 項之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年 │ │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旅館」312 號房遇警│用第二級毒品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度 │ │桃園市龜山區華美街21│臨檢,後經警為之採│ │仟元折算壹日。 │
│ 審 │ │號之「QK汽車旅館」31│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 │
│ 訴 │ │2 號房內(起訴書誤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 │
│ 緝 │ │為亞典春天汽車旅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字 │ │,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始查悉上情。 │ │ │
│ 第 │ │內燒烤吸食之式,施用│ │ │ │
│ 66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號 │ │命1 次。 │ │ │ │
│ ︶ ├─┼──────────┤ ├────────┼──────────┤




│ │四│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劉彣姍施用第一級毒品│
│ │ │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 │第10條第1 項之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時20至30分許,在同上│ │用第一級毒品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汽車旅館312 號房內,│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以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 │ │ │
│ │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1 次。 │ │ │ │
│ ├─┴──────────┴─────────┴────────┴──────────┤
│ │證據: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迨翌(14 )日下午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劉彣姍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 │ │犯意,於105 年10月13│時30分許,在同上汽│第10條第2 項之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年 │ │日上午11時許,在同上│車旅館312 號房遇警│用第二級毒品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度 │ │汽車旅館312 號房內(│臨檢,後經警為之採│ │仟元折算壹日。 │
│ 審 │ │起訴書誤載為亞典春天│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 │
│ 訴 │ │汽車旅館),以置入玻│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 │
│ 緝 │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字 │ │之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始查悉上情。 │ │ │
│ 第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 66 ├─┼──────────┤ ├────────┼──────────┤
│ 號 │六│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劉彣姍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 │第10條第1 項之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時10分許,在同上汽車│ │用第一級毒品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旅館312 號房內,以摻│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 │ │ │
│ │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1 次。 │ │ │ │
│ ├─┴──────────┴─────────┴────────┴──────────┤
│ │證據: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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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