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42號
PTDM,108,簡,1542,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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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地秤


      黃茂盛


      郭明甲


      張平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地秤黃茂盛郭明甲張平雷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地秤黃茂盛郭明甲張平雷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伍地秤黃茂盛郭明甲張平雷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二) 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 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 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 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 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伍地秤黃茂盛郭明甲、張平 雷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 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 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三) 爰審酌被告伍地秤黃茂盛郭明甲張平雷均不思憑 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



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並審酌被 告伍地秤郭明甲張平雷均無賭博罪之前科紀錄,被 告黃茂盛前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上開等情,均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 之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其等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伍地秤黃茂盛郭明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張平雷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佳,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 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渠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上之財物,此據被告伍地秤黃茂盛郭明甲張平雷 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物爰依前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 1 │象棋 │1組 │
├──┼──────────────┼───────┤
│ 2 │骰子 │2顆 │
├──┼──────────────┼───────┤
│ 3 │伍地秤之賭資 │新臺幣70元 │
├──┼──────────────┼───────┤
│ 4 │黃茂盛之賭資 │新臺幣30元 │
├──┼──────────────┼───────┤
│ 5 │郭明甲之賭資 │新臺幣270元 │
├──┼──────────────┼───────┤
│ 6 │張平雷之賭資 │新臺幣100元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56號
被 告 伍地秤
黃茂盛
郭明甲
張平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地秤黃茂盛郭明甲、及張平雷等4 人於民國108 年6 月2 6 日15時30分許,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屏東縣東港鎮 博愛街河堤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作為賭具互相對賭(俗 稱「象棋麻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每人依序分得4 顆象 棋,再由各人輪流摸牌及放牌,如有自摸者即為贏家,可向 其他輸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之賭資,如係「放槍」 者則需向贏家支付10元之賭資。嗣於同日下午16時35分許,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 組,骰子2 顆及伍地秤之 賭資70元、黃茂盛之賭資30元、郭明甲之賭資270 元、張平 雷之賭資100 元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地秤黃茂盛郭明甲張平雷 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復有



象棋1 副、伍地秤之賭資70元、黃茂盛之賭資30元、郭明甲 之賭資270 元、張平雷之賭資100 元、骰子2 顆等物扣案可 資佐證,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伍地秤黃茂盛郭明甲張平雷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之公然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象棋1 副、骰 子2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合計470 元,為在賭檯 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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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