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71
號、104 年度偵字第5396號、104 年度偵字第5397號、104 年度
偵字第5398號、104 年度偵字第5399號、104 年度偵字第5676號
、104 年度偵字第6853號、104 年度偵字第7077號、104 年度偵
字第7078號、104 年度偵字第7079號、104 年度偵字第70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曾榮城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1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竊得七里香1 棵(編號A8-35 ,山價約新台幣(下同) 20萬元)後,即於同月初某日將上開七里香載至鄭鴻緒位於 屏東縣○○鎮○○里○○路000 號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上, 以7 萬元賣予鄭鴻緒。嗣於104 年6 月30日8 時40分許,員 警至上開土地執行搜索,扣得上開七里香1 棵,而悉上情( 鄭鴻緒已另行審結)。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故雖被告否認證人鄭鴻緒偵訊中結證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9 頁),然該證人偵訊中具結後之 證詞,形式上並未見有何明顯瑕疵,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為 具證據能力。且該證人已經到庭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 機會,已經保障其對質詰問權,故該證人偵訊中之證述自 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雖否認證人鄭鴻緒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但: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 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2.證人鄭鴻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認識在庭被 告嗎?)我不認識」、「(檢察官問:是否認識曾榮城?)我 不認識,那是我去分局,警察拿相片給我看」、「(檢察官問 :今天在庭被告你有看過嗎?)沒有看過,拿錢的那個人比較 高,也沒有這麼瘦」、「我在警局稱在104 年1 月時有跟某個 人購買過七里香,是有個年輕人,跟我說他那邊有七里香,他 說七里香是一個叫『牛仔』(台語)的人有七里香,且拿七里 香的照片給我看,問我要不要,我說好,他們就晚上載過來到 我四溝路189 號房子這裡,之後放在那邊,隔天早上他們來拿 錢,我給他們7 萬元,隔天種植時,年輕人也有幫我忙」、「 (檢察官問:於104 年6 月30日中你稱『編號A8-35 是我另向 綽號牛阿的男子購買,編號18係曾榮城』等語,有何意見?) 是警察拿相片給我看,看起來有點像,我說『牛仔』,警察就 拿照片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41 頁以下),明確否認其是向 被告購買上開七里香,更強調於庭訊前不認識被告,顯與其於 警詢中所稱:「(問:那兩棵七里香是你向何人購買的?)編 號A8-35 是我另向綽號『牛仔』的男子購買」、「(問:警方 提示你照片編號1 至20號供你指認,牛仔是否有在指認照片中 ?)牛仔是編號18號」、「(你指認編號18是曾榮城43.02.24 生、住屏東縣○○鎮○○路000 號,是否為你所稱之牛仔男子 ?)是」(104 年6 月30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73 頁)、「 (問:你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曾經收受曾榮城(顧牛阿)之林 木,是否屬屬實?)屬實;今年1 月初,他在半夜的時候在到 我的戶籍地,我以7 萬元跟他買林木。等隔天他要來收錢的時 候我有在現場,我把交易的錢拿給他本人」等語(104 年8 月 26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29 頁)不合。
3.本院審酌證人鄭鴻緒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甚為接 近,其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而證人鄭鴻緒已當庭 證稱:「我是跟在庭的被告買的,我剛才是不想要害人才這樣 講」等語(本院卷第345 頁),顯見確實因為與被告同庭應訊 而感受壓力,相較於其警詢時尚未受有來自被告之影響,或感 受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足認警詢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具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且本案中上開七里香之來源只有證人鄭鴻緒一 個人知道,而證人鄭鴻緒只有在警詢中曾經由警方提供被告之
口卡供其指認,故其警詢中之供證並非能完全由其偵訊中之結 證所取代,其警詢中所述顯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具證據 能力。
二、被告固對於證人鄭鴻緒有收購贓物七里香,嗣為警於上址扣 得七里香一棵(編號A8-35 )等情並不爭執,但否認有上開 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鄭鴻緒,本案被檢警訊問前我沒有 看過鄭鴻緒,我都在台北做鐵工,104 年1 月份我是在台北 縣三重區工作,就是在我之前拿出名片的普煬公司工作,在 這間公司工作的時間從95年到104 年6 、7 月左右,才回到 恆春,在這個期間只有過農曆年時有回來」、「(經法官提 示被告警詢筆錄後,改稱)我休息時也會回恆春」等語(本 院卷第276 頁)。經查:
(一)證人鄭鴻緒各於下列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04 年6 月30日偵訊中結證稱:「我向曾榮城買過一棵七里香 (另向尤中志買過一棵七里香),是他們主動打電話給我,沒 有向葉勝財買過」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證人鄭鴻緒於該 次偵訊中先供承自己故買贓物之犯行,並明確區辨是向被告曾 榮城及同案被告尤中志各買一棵七里香,且否認曾向葉勝財買 過,可見並非盲目附和警方之詢問,也未一味地將贓物七里香 之來源推卸給一名特定之被告,顯非臨訟為了卸責或故意入某 特定第三者於罪而杜撰。
2.104 年6 月30日第1 次警詢中供證稱:「(問:那兩棵七里香 是你向何人購買的?)編號A8-33 是我向綽號阿志的男子購買 的,編號A8-35 是我另向綽號牛仔的人買的」、「(問:現警 方提示你照片編號1 至20號,供你指認,阿志及牛仔是否有在 指認照片中?)阿志是編號1 號,牛仔是編號18號」、「問: 經你指認編號1 號阿志之男子經警方查明係尤中志…;編號18 係曾榮城43.02.24生、住屏東縣○○鎮○○路000 號,上述兩 人是否為你所稱之阿志及牛仔?)是他們兩個沒錯」等語(本 院卷第173 頁)。
3.104 年7 月1 日偵訊中證稱:「我是在104年1月初,曾榮城載 樹到我住處,他載來的時候我不在,是隔天我才拿7 萬元給他 。他有幫我一起種」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4.104 年8 月21日偵訊中證稱:「(問:有無跟曾榮城買過樹木 ?)有。我有看過他,但不算很熟」、「(問:怎麼跟曾榮城 買樹的?)他打電話來,就說有樹要賣我,我就跟他買,我跟 他買7 萬」、「(問:你怎麼知道曾榮城賣給你的樹是偷來的 ?)他是半夜時載來的,是在今年1 月初的時候載過來我那邊 給我的,看他的型狀就知道,半夜載來交易也是不正常,我給 他7 萬現金,樹來的時候就已經有斷根,枝葉也都有修剪過」
等語(本院卷第221 頁以下)。
5.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跟在庭的被告買的」等語(本院 卷第344 、345 頁)。
(二)證人鄭鴻緒曾於104 年5 月25日為警監聽錄得其與他人對 話時稱(本院卷第332-333頁):
1.於當日10時49分許稱:「『顧牛仔』那株好像有點爛爛的」、 「中志那株看起來不錯,也是有點危險」等語(編號13)。2.於當日18時17分許稱:「我那兩棵看起來不錯,後面來的那兩 棵,還有跟『顧牛仔』買的那棵」等語(編號14)。3.被告於108 年11月20日之審理期日自承其綽號為「顧牛仔」( 本院卷第276 頁),更於言詞辯論期日供稱:「恆春綽號叫『 牛仔』的人有七、八個,但我所知到叫『顧牛仔』的只有我一 個」等語(本院卷第346 頁)。
4.證人鄭鴻緒於上述監聽之對話中,已陳明其手上除有一株得自 尤中志之樹木外,另有一株取自「顧牛仔」之樹木,核與其於 上述偵訊及審理中所證相符,可見其並非於案發後中為卸責或 迴護其他正犯而誣陷被告,此外並有警方於證人鄭鴻緒上開住 處所扣得之七里香(編號A8-35 )一株可憑(有搜索扣押筆錄 可佐,本院卷第249 頁以下),足徵證人鄭鴻緒所證非虛。(三)證人鄭鴻緒雖於本院審理中曾另證稱:「(檢察官:問你 認識在庭被告嗎?)我不認識」、「(檢察官問:是否認 識曾榮城?)我不認識,那是我去分局,警察拿相片給我 看」、「(檢察官問:今天在庭被告你有看過嗎?)沒有 看過,拿錢的那個人比較高,也沒有這麼瘦」、「我在警 局稱在104 年1 月時有跟某個人購買過七里香,是有個年 輕人,跟我說他那邊有七里香,他說七里香是一個叫『牛 仔』的人有七里香,且拿七里香的照片給我看,問我要不 要,我說好,他們就晚上載過來到我四溝路189 號房子這 裡,之後放在那邊,隔天早上他們來拿錢,我給他們7 萬 元,隔天種植時,年輕人也有幫我忙」、「(檢察官問: 於104 年6 月30日警詢中你稱『編號A8-35 是我另向綽號 牛阿的男子購買,編號18係曾榮城』等語,有何意見?) 是警察拿相片給我看,看起來有點像,我說『牛仔』,警 察就拿照片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41 頁以下)。然究證 人鄭鴻緒上開證述有下列前後矛盾、與客觀卷證及事理不 合之處:
1.證人鄭鴻緒於審理中先證稱:「有個年輕人主動來我家找我, 並且當面跟我說他們那邊有樹,且說「牛阿」那邊有樹要賣, 就拿樹木的照片給我看,我就說好,他們就晚上載過來,當時 是我已經在睡覺的時候,他們把樹載過來的過程我沒有看到,
隔天早上他們來拿錢,從頭到尾我沒有看過『牛仔』這個人, 推銷的人是1 個人,隔天拿錢的時候,就有3 個人,其中一個 是年輕人,應該有幫我種樹,但其中沒有『牛仔』這個人,交 易的經過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牛仔』這個人」等語(本院 卷第343 頁),嗣又改稱:「我是跟在庭被告購買的,我剛才 是想不要害人才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345 頁),於同次審 理中所證前後顯然矛盾,且已承認其有迴護、隱匿被告曾榮城 之意圖。
2.證人鄭鴻緒於審理期日前之歷次警詢、偵訊中均供證稱係向「 牛仔」或「顧牛仔」,更於104 年5 月25日為警監聽錄得其與 他人對話時稱:「『顧牛仔』那株好像有點爛爛的」(編號13 )、「我那兩棵看起來不錯,後面來的那兩棵,還有跟『顧牛 仔』買的那棵」(編號14)等語,可見證人鄭鴻緒明知出售上 開七里香之人是顧牛仔,且被告之綽號為「顧牛仔」而非「牛 仔」,卻故意於審理中做證時先稱「賣七里香的年輕人稱,樹 是『牛仔』的」等語(本院卷第342 頁),其審理中所證除前 後矛盾外,並與監聽譯文內容不符,足見不實。3.證人鄭鴻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認識曾榮 城?)我不認識,那是我去分局,警察拿相片給我看;相片上 的人我也不認識,但跟那天去拿錢的人有點像」、「警察是拿 相片給我看,要我指認是否是那個人」、「(檢察官問:你看 相片是很像嗎?)是的,有像」、「曾榮城是去分局時,警察 拿相片給我看,我才知道曾榮城」、「是警察拿相片給我看, 看起來有點像,我說『牛仔』,警察就拿照片給我」等語(本 院卷第341 頁),表明其先向警方表示賣七里香的人是「牛仔 」之後,警方始提示被告曾榮城之照片予其指認,其再向警方 表示被告曾榮城之照片與出售七里香之人相似等情,足見其係 證稱交易過程有見到「牛仔」之面貌,才能向警方指證被告之 照片,則此顯與其於同次審理中所證:「從頭到尾我沒有看過 『牛仔』這個人」、「隔天拿錢的時候,就有3 個人,其中一 個是年輕人,但其中沒有『牛仔』這個人,交易的經過我從頭 到尾都沒有看到『牛仔』這個人」等語矛盾。
4.究購買上開七里香之過程,是否有與被告曾榮城以外之其他人 接觸過,證人鄭鴻緒於本案審理期日前之歷次警詢、偵訊及本 院之(104 年7 月16日)羈押庭訊中,均供證稱僅與被告曾榮 城(牛仔或顧牛仔)一人接觸等語,卻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 「是有個年輕人,跟我說他那邊有七里香,他說七里香是一個 叫『牛仔』的人有七里香,且拿七里香的照片給我看…隔天早 上他們來拿錢,我給他們7 萬元,隔天種植時,年輕人也有幫 我忙」、「從頭到尾我沒有看過『牛仔』這個人,推銷的人是
1 個人,隔天拿錢的時候,就有3 個人,其中一個是年輕人, ,但沒有『牛仔』這個人,交易的經過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 『牛阿』這個人」等語(本院卷第342-343 頁),除前後明顯 矛盾外,證人鄭鴻緒始終未曾指證該名「年輕人」之真實身份 ,然其於本案以被告身份接受偵訊之初即坦承故買贓物犯行, 故衡情不論有無隱匿、迴護該名「年輕人」之意圖,均顯無必 要隱匿有向該名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均不詳的「年輕人」於本 案中之角色,自當於104 年間之偵查中即供陳其與該名「年輕 人」交易之經過,但其歷經多次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 始終強調只有與被告曾榮城一人接觸、交易,故其在本院審理 中改稱上開另有一名「年輕人」與其交易,且交易過程中未曾 看到被告曾榮城等語,顯與事理不合。
5.綜上所述,證人鄭鴻緒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既有上述前後 矛盾及與事理、客觀事證不合之處,復陳稱「我是跟在庭被告 購買的,我剛才是想不要害人才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345 頁),表明作證時有迴護被告之意,其證詞中有利於被告部分 自難採信。
(四)被告曾榮城雖以上詞置辯,但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 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
1.關於在新北市工作之期間為何?於該期間有無返回屏東?①於108 年10月20日本院訊問時供稱:「100 年做到103 年才回 到屏東」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
②於106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104 年1 月份在台北五 股做鐵工,(庭呈普煬公司曾泰睿名片)我在這家店做兩三年 了。從101 年左右開始在這家公司做,一直做到105 年3 月回 屏東定居,該公司有幫我投保勞保,104 年3 月我才有回來恆 春幾天,再回到台北,104 年其他時間我都沒有回來恆春」等 語(本院卷第134 頁)。
③於104 年7 月29日警詢中供稱:「我原從事鐵工,但104 年2 月之後因眼睛開刀就開始休息」、「我從103 年6 月開始到台 北當鐵工,每1-2 個月就回恆春休息1-2 天。104 年1 月間我 都在台北,沒回到恆春」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④於104 年8 月26日偵訊中供稱:「104 年1 月我在北部做鐵工 ,我因為眼睛開刀才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⑤於108 年11月20日審理期日中供稱:「我在普煬公司工作的時 間是95年到104年6-7月間」等語(本院卷第276頁)。2.綜合被告上開供述,有下列前後矛盾之處:①關於在普煬公司之任職期間究為「100 年-103年」?「101 年 -105年3 月」?「103 年6 月至104 年2 月」?「95年-104年 6 、7 月間」?被告上開歷次供述顯然不一。
②關於在本案案發之104 年間曾否返回恆春?⑴被告於106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中稱:「104 年3 月我才有回 來恆春幾天,再回到台北,104 年其他時間我都沒有回來恆春 」等語;
⑵於104 年7 月29日警詢中稱:「104 年1 月間我都在台北,沒 回到恆春;從103 年6 月開始工作到104 年2 月之後因眼睛開 刀就開始休息」等語;
⑶於104 年8 月26日偵訊中所稱:「104 年1 月我在北部做鐵工 ,我因為眼睛開刀才回來」等語;
⑷於108 年11月20日審理期日中先稱:「工作期間只有農曆過年 才會回來」等語,嗣經本院提示其警詢筆錄後改稱:「休息時 間也會回到恆春」等語;
⑸綜合以上被告歷次所供,顯有出入、矛盾,已難遽信;且依本 院卷第160 頁所附被告於104 年1-6 月間之健保就醫紀錄所示 ,被告於該年度之1 月30日(週五)有前往恆春鎮內之眼科就 診,可見其於警詢中所稱「104 年1 月間都在台北工作沒有回 到恆春」等語,及108 年11月20日審理期日所稱「工作期間只 有農曆過年或休息時間才會回到恆春」等語均有不實。⑹另,若如其於警詢中所供,北上工作期間每隔1-2 個月就會返 回恆春,可見返鄉休息之頻率固定,每年固定返鄉6-10次,自 當記憶深刻,而不會如其於106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稱: 「104 年3 月我才有回來恆春幾天,再回到台北,104 年其他 時間我都沒有回來恆春」,或於104 年8 月26日偵訊中所稱: 「104 年1 月我在北部做鐵工,我因為眼睛開刀才回來」等語 ,可見被告是故意迴避、且不實地強調其在案發之104 年1 月 間之期間不曾出現在屏東恆春,而可徵其畏罪心虛之情。3.此外,被告於歷次應訊時均強調其於案發期間係受僱於普煬公 司,更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公司有幫我投保勞保與健保, 我自己沒有繳過健保費」等語(本院卷第276 頁),然:①依本院卷第145 頁以下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所示,被告於74年 間從大仁船舶公司退保後,就再無投保勞保之紀錄。②依本院卷第151 、159 頁所附被告之健保紀錄所示,被告自85 年間起,都是以第六類身份經由恆春鎮公所投保健保,而未有 其他雇主為其投保。
③可見被告所辯與上開客觀事證均有出入,難以採信。(五)綜上所述,證人鄭鴻緒上開證述既有上述監聽譯文及扣案 七里香可以補強佐證,應可採信,而被告所辯既有上述前 後矛盾及與事理、其他卷證不合之處,自無可採,其犯行 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080005344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然: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 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 被告客觀上固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 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是否加重其刑。2.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傷害罪,該罪所保障之法益為他 人之身體健康,要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所保障者為他人之財 產法益不同,難認有何關聯性;而其前案傷害罪之處罰,亦難 認有加重其於本案竊盜犯行惡性之效果,故不依該條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 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所竊之物為市價逾20萬元之 七里香(有本院卷第304 頁之每木調查表可參)、犯後未 見悔意、另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 為國小肄業(均參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按:
1.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然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即前述犯罪 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將竊得之七里香出售與鄭鴻緒,得款7 萬元,業經證 人鄭鴻緒證述明確,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 ,自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決同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玠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