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居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73號
PTDM,108,易,773,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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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翎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廖珮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19號裁
定交付審判確定,視為已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翎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詠翎為與其男友即王莉莎租屋處室友郭哲宇見面,於民國 105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前往王莉莎位於屏東縣○○鎮 ○○路000 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經王莉莎告以郭哲宇不在 家中後,黃詠翎仍繼續在王莉莎上址住處門前叫囂,王莉莎 為請黃詠翎離開,遂開啟其住處前車庫鐵捲門,詎黃詠翎竟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趁鐵捲門甫開啟之際,未經 王莉莎之同意,彎腰闖入王莉莎上址住處車庫內。二、案經王莉莎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為不起 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 經王莉莎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所明定,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 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 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被告 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 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又此條項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 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 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 ,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 像。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 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



略釋明,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 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 03號判決)。查被告黃詠翎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 王莉莎於偵訊時之證述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97頁),惟並未舉證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形,而查前揭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經具結,有 證人結文1 紙附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字第8052號卷【下稱 偵卷】第12頁)形式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揭 法文及判決要旨,前揭證人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且經本 院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該等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依法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
三、至證人王莉莎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 據能力,惟證人王莉莎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偵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判決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予論述該部分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詠翎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為與郭哲宇見面而前 往郭哲宇與告訴人王莉莎共同分租之上址房屋,並於王莉莎 開啟鐵捲門後進入該屋車庫內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侵入住宅之犯行,並辯稱:王莉莎說要當面講清楚,才會下 來開鐵捲門,如果她沒有要讓我進去,就不會下來開門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在場之室友林宜靜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證稱告訴人於過程中未曾出言要求被告離去,然 告訴人既有餘裕與被告發生肢體、口角衝突,復可開口要求 林宜靜報警,卻未曾出言要求被告離開,顯可推知告訴人有 同意被告入內之意;又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時曾先在屋外致



電告訴人表明來意,告訴人方才開啟車庫鐵捲門,若告訴人 無意請被告入內,應會於電話中明確表明拒絕之意,甚至可 隔著鐵捲門要求被告離去,若被告再不離去,亦可報警處理 ,衡諸常情,告訴人應不會不顧風險逕自開啟鐵捲門,而一 般人於表明欲進入屋內之意後,若見鐵捲門開啟,均會認為 開門之人有意請其進入;被告雖係彎腰入內,然車庫鐵捲門 完全開啟至可直立入內之程度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對性格較 為急躁之人而言,於鐵捲門開啟至可供進入之程度即立刻進 入,實與常情無違,不能僅以此舉止即認被告係擅自闖入; 況若告訴人確實不願讓被告入內,於被告進入車庫後當會大 聲喝斥要求被告離去,然依證人林宜靜所證,告訴人從來未 曾要求被告離去,反而係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足見告訴人 係有意使被告進入車庫;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柏寓亦於 偵訊時證稱告訴人當時係怕吵到鄰居,才讓被告進入等語, 此第三人之證述,顯較有意使被告受刑事追訴之告訴人所為 證詞更為可信。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車 庫,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與告訴人租屋處室友郭哲宇見面,遂於上開時間前往 告訴人上址租屋處,並撥打臉書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經 告訴人告以郭哲宇不在家中後,被告仍未離去,告訴人乃請 其室友林宜靜陪同下樓至其等住處門口車庫並開啟鐵捲門, 被告則於鐵捲門甫開啟之際,彎腰進入告訴人上址租屋處車 庫內,進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核與證 人王莉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證人林宜靜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14 3 至145 、198 至199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王莉莎於偵訊時證稱:當天黃詠翎來找郭哲宇,但是郭 哲宇不在家,她找到我的FB並用私訊電話打給我,我跟她說 郭哲宇不在家,她就在樓下一直叫並撞鐵門,也有一直罵, 因為我住二樓,我就想要下樓阻止她,我怕她會吵到鄰居, 我要下樓時有請住在三樓的林宜靜跟我下去,下去之後我開 門要請她離開,當時門打開一點點高度約到我的大腿,她就 彎腰進來;當時她喝醉了,邊笑邊叫邊罵,門跟我之間大約 有兩步的距離,她衝進來之後就把手舉起來,我覺得她要打 我,就趕快拿旁邊的折疊椅把她擋下來,我們推來推去,我 把她推到牆上,就趕快請林宜靜報警,我把她壓到警察來時 才鬆手;當時已經有發生過兩次,我請黃詠翎走她就走了, 我想這次也是一樣,所以我才沒有報警,只是很單純的認為 請她回去就好了,沒想到會發生這種事,我開門只是想請黃



詠翎回去,沒有要請她進來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8 至9 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郭哲宇是我家室友,案發前搬到 我家約幾個月,我知道黃詠翎郭哲宇的女友,但跟她不熟 悉,郭哲宇搬來之前則是完全不認識;當天黃詠翎有用Face book Messenger打即時通訊電話給我,說她跟郭哲宇吵架, 找不到郭哲宇,問我郭哲宇有無在家,我說不在,不要打電 話來,她把電話掛掉之後就在我們一樓的馬路上大聲叫囂, 我聽到她在樓下叫囂才知道她在我們家樓下,就請我另一位 室友陪同我下去要制止她,因為當時已經是凌晨1 點多,我 怕她吵到附近鄰居;我下樓時打開車庫的鐵捲門要出去制止 她,但是門剛開了一個小縫,她就彎腰鑽進來了;在黃詠翎 尚未進來之前,我沒有以肢體動作或是言語請她進來;鐵門 打開前我們沒有隔著鐵門對話,她在電話中也沒有要求要進 入屋內,鐵門還在持續往上升時她就進來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43 至146 、151 頁),而均稱其開啟鐵捲門之目的係在 要求被告離去,並否認曾以任何方式邀請被告入內,審諸案 發當時已為深夜時分,告訴人僅為被告男友之室友,與被告 原非熟識,被告復有情緒激動而於門外叫囂、謾罵之舉止, 況被告所欲尋找之郭哲宇當時亦不在家中,於此情形下,告 訴人實無理由率爾同意被告進入其住處內。佐以被告當時於 車庫鐵捲門尚未完全開啟之狀態下即彎腰入內乙情,業如前 述,若被告確經告訴人同意入內,其大可待鐵捲門完全開啟 後再行進入,實無必要於鐵捲門尚未開啟至足夠高度時即搶 快彎腰進入,足見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車庫之行為,並未事 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要屬明顯。辯護人雖主張於鐵捲門開 啟至可得通過之程度即彎腰入內,為個性急躁之人常見舉止 ,核常情無違云云,然查,被告未經允許即進入告訴人住處 車庫,業經認定如前,辯護人所稱常情無非其主觀臆測,難 認有理,況個性急躁亦不能作為未取得同意即侵入他人住處 之理由,辯護人逕以上情主張被告舉止並無違常云云,無非 事後脫免罪責之詞,難認有理。
㈢辯護人雖又以:告訴人既有餘裕與被告發生肢體、口角衝突 ,復可開口要求林宜靜報警,卻未曾出言要求被告離開,顯 可推知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入內之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而, 告訴人既陸續與被告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並因而要求室友 林宜靜報警處理,其不願被告入內之情顯溢於言表。何況被 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旋即出言辱罵告訴人復手持拔釘 器,告訴人面對該等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現實上不法 侵害行為,遂持摺疊椅壓制被告並要求林宜靜報警處理,而 其上開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告訴人所為係屬正



當防衛行為而判決無罪在案,有該院107 年上易字第366 號 刑事判決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至224 頁),實難僅以 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之當下未及出言要求被 告離去,遽以推論其主觀上有同意被告入內之意,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開門即係有意請其入內云云;辯護人 亦主張被告既已表明來意,告訴人卻未透過電話或隔著鐵捲 門要求被告離去,亦未報警處理,而是直接將鐵捲門開啟, 自足認告訴人同意被告進入等語,然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陳告訴人當時曾向其表示「要當面講清楚」,並下樓開 啟鐵捲門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02 頁),亦無法從中推論 告訴人上開舉止有何請被告入內之意。且依當時情形,告訴 人已與被告透過電話聯繫,並告知郭哲宇不在家中,被告仍 無意離開並於門外喧嘩,於此情形下,前往住家樓下並當面 要求被告離開,顯屬較為直接有效之方式,且就當時客觀情 狀觀之,亦尚無需報警處理之緊急狀況存在,從而,告訴人 邀同林宜靜陪同下樓並開啟鐵捲門以當面要求被告離開,尚 與常情無違,亦難僅以告訴人開啟鐵捲門之舉止,即認其有 邀請被告入內之意。
㈤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 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 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經查,證人林宜靜於偵訊中證稱:黃詠翎進來後就走向王莉 莎,對著王莉莎大聲講話、一直罵,感覺黃詠翎是用言語來 刺激王莉莎,然後他們就發生扭打等語(見偵卷第7 頁), 是依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車庫後所為觀之,被告應係為與告 訴人當面理論而進入告訴人住處車庫,然本件案發當時告訴 人既已動手將鐵捲門開啟,被告立於告訴人之住處外,即可 與告訴人當面對談、溝通,實無非得進入告訴人住處車庫與 其「理論」之必要,是被告之所為難認依法律、道義或習慣 ,應許可其進入告訴人住處車庫,實已背於公序良俗而不具 有社會相當性,自無從以此認被告有正當理由得以侵入告訴 人之住宅。
㈥辯護人又以證人林柏寓於偵訊所稱:我到達案發現場後,告 訴人王莉莎說她會怕吵到鄰居,才讓黃詠翎進來等語為據( 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1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2頁),主張 告訴人確有意讓被告進入屋內。惟查,證人林柏寓係本件案



發後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並未實際見聞被告進入告訴人住 處車庫時之情形,是其就此部分案發經過所為陳述均係經被 告或告訴人事後轉述,實屬傳聞性質,要難遽採。且綜觀證 人林柏寓於該次偵訊中所證:「…我有問王莉莎為何會拿折 疊鐵椅子架住黃詠翎王莉莎黃詠翎一直在她家門口叫囂 ,而且無故闖進她家,她會怕吵到鄰居,所以才讓黃詠翎進 來…」等語(見調偵卷第22頁),亦足見告訴人於員警到場 處理時,即已表示其住處係遭被告侵入之旨,是尚不得僅以 證人林柏寓所為部分證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為與告訴人理論及找尋郭哲宇,於未得告訴 人同意之情形下即自尚未完全開啟之鐵捲門彎腰侵入告訴人 上址住處車庫等情,實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 非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僅因與告訴人住處室友郭哲宇之 感情糾紛,即非法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一樓車庫,復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顯已危害告訴人居住之安寧,所為 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已有悔意之犯後情形;及斟酌被告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素行並無 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陳 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獨 居、收入自用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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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