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君瑋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 12月14日前數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上開郵 局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 上開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 詐欺取財犯行:
(一)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成年人於107 年12月14日18時許,假 冒蝦皮購物網站賣家撥打電話予江汶靜,向江汶靜佯稱其 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協助退貨及解除帳戶云云,致 江汶靜陷於錯誤,旋於同日21時1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 帳方式,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3991元、2 萬5985 元至林君瑋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成年人於107 年12月14日19時許,假 冒小三美日購物網站賣家撥打電話予陳君美,向陳君美佯 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協助退貨及解除帳戶云云 ,致陳君美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9時46分許,以自動櫃員 機轉帳方式,接續轉帳1 萬9985元、1 萬1111元、2222元 至林君瑋上開郵局帳戶內;
(三)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成年人於107 年12月14日20時許,假 冒某購物網站賣家撥打電話予賴美如,向賴美如佯稱其之 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協助退貨及解除帳戶云云,致賴 美如陷於錯誤,旋於同日21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接續轉帳9812元至林君瑋上開郵局帳戶內;(四)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成年人於107 年12月14日19時47分許
,假冒亞尼克購物網站賣家撥打電話予李宜婷,向李宜婷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宜 婷陷於錯誤,旋於同日21時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接續轉帳3870元、1 萬7980元至林君瑋上開郵局帳戶內。 上開匯款旋即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江汶靜、陳君 美、賴美如及李宜婷等覺察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江汶靜、陳君美、賴美如及李宜婷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君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請開立之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7 日儲字第10800046 04號函暨所附上開郵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江汶靜提出之士林農
會、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江汶靜玉山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君美提出之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賴美如提出 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宜婷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郵局108 年6 月26日屏營字第1082900354號函暨所附上 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然被 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 存摺和提款卡都放在一起,提款卡密碼因怕忘記所以寫在提 款卡保護套上放在外套口袋裡,最後一次看到是在107 年10 月,當時我騎機車在住家附近遺失,要用時才發現不見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江汶靜、陳君美、賴美如及李宜婷確於如事實欄所 載時、地,因受上開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成年人之詐 騙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業據被害人江汶 靜、陳君美、賴美如及李宜婷陳述明確在卷,復有上開被 害人報案及匯款之資料附卷足考,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若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 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 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雖以 上開情事置辯,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遺失之後就去台
北工作,所以沒有去警局報案及去郵局掛失,且遺失之後 就沒有薪水再匯進戶頭,對該帳戶107 年12月8 日帳戶僅 剩6 元沒有意見等語,衡情若該帳戶已幾無餘額,卻連同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同隨身攜帶,此顯與常理有違 。且該帳戶內僅剩6 元,幾無餘額可資運用等情,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且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資料在卷可佐,則 衡諸常情,提款卡之使用目的既為提領款項使用,若已無 餘額可資提領之可能,實無隨身攜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之必要,而上開郵局帳戶內餘額甚微,殊難想像其竟 會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隨身攜帶,是 被告所辯上情顯有不合常理之處,則被告進而主張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遺失之辯解,自亦難以採信。又被告供 述遺失後要用時才發現遺失,卻竟能明確表示係其於住家 附近遺失云云,惟依一般經驗法則,物品遺失至發現遺失 這段時間,所經所歷之時、地,均有可能遭竊或遺失,然 被告卻能肯定係於住家附近遺失,此亦顯與常理有違。況 苟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確係遺失或失 竊,衡之存摺、提款卡等為個人理財工具使用之物,依日 常生活經驗,均可判斷係屬相當重要物品,被告對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是否仍在其執持占有中之狀況 當甚為瞭解,若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果有遺 失或失竊之情,其焉可能毫無所悉,且未立即報警處理或 立即向郵局辦理掛失手續,所為已與常情有違。又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均為重要物品,缺一不可,若同放置一處, 該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越高,且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 知,外人實難知悉,被告卻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 處,使自己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狀態,已有違 經驗法則。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且具專屬性、私密性之特質,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大多係記憶提款卡密碼 ,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 ,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提款卡及密碼 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而致自 己損失慘重,甚或遭他人違法使用該帳戶而負擔刑事責任 ,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 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受過相當程度之 教育,就此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 碼是860318,係其出生年月日,依常理顯無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保護套上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提款卡放置一處而同時遺失,顯悖於常情而難採信。況查 ,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 ,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才使用,否則 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 ,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 將款項提領一空,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自不可能冒此風 險。而稽之告訴人等將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將金額匯入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各筆款項旋於當日遭從事詐欺犯罪之 成年人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等情,有前揭交易 明細可考,可知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向告訴人等行騙 時,當可確實掌握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提款情形,是該 郵局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同 時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始 得肆無忌憚持以供詐欺取財之用,從而,尚難僅以被告空 言遺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節,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上開帳戶既僅為被告本人所使用,自 不可能由其他人交付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使用,本院 綜以上情,認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 交付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無誤,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自行 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 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 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 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 的係在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 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網購設定錯誤等方式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 ,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 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
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從 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如何犯罪,惟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 人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此當為被告 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 助姓名年籍不詳之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利用其帳戶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 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郵局帳戶 資料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 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 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 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上開帳戶 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 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 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人詐取告訴人 等4 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 告訴人等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等受騙 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金額為114,956 元,數額 非微,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目的、手段、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 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提供他人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違禁物 ,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有前揭郵局函文所附附件可 查,故即使不宣告沒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他人亦無繼續使用同一帳戶存摺、提款卡犯罪之可能, 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 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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