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6號
PTDM,108,易,3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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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善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善自民國102 年11月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擔任告訴人綠世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綜理告訴人公司業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06 年5 月8 日,未經許可而自告訴人公司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 號倉庫內運走告訴人公司所有之2, 000 包、共價值新臺幣50萬元之土壤改良劑並侵占之,復指 示不知情之員工林渼芬在「土壤改良劑(100g)2016年庫存 週報表」上出貨、庫存數量及說明欄下分別記載「2000,15 91,莊立維」等不實事項,而虛偽表明曾出貨2,000 包土壤 改良劑給莊立維之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分 別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5 條業 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陳聖雄之指訴,證人林渼芬、蕭郁薰陳逸聖於偵查 中之證述、土壤改良劑(100g)2016年庫存週報表、應收帳 款明細對帳單、領料單、入庫單、客戶訂購單、研發日誌報 告表、土壤改良劑之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 於102 年11月15日至106 年9 月10日間,擔任告訴人公司之 副總經理,是告訴人公司最高主管,負責處理客戶之接洽、 行政、採購及產品開發等工作,及莊立維確實未於106 年5 月8 日向告訴人公司購買2,000 包(100g)土壤改良劑之事 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我沒有侵占2,000 包土壤改良劑,林渼芬於土壤改良劑(10 0g)2016年庫存週報表上,記載於106 年5 月8 日有出貨2, 000 包(100g)土壤改良劑給莊立維,確實有誤,我沒有詳 查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四、下列事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0 頁),並有告訴代理人陳聖雄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他卷第17至18頁 、第77至78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林渼芬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他卷第 18至19頁、第74至75頁,本院卷一第270 至277 頁),證人 蕭郁薰(即當時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5頁、他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 一第278 至288 頁),證人陳逸聖(即當時告訴人公司之員 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300 頁)可 憑。此外,復有離職申請書、研發日誌報告表、領料單、入 庫單、庫存週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他卷第97 至99頁、本院卷一第89至15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 認定:
㈠被告於102 年11月起至106 年9 月10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 之副總經理,為告訴人公司最高主管,負責客戶之接洽、行 政、採購及產品開發等工作。
林渼棻在告訴人公司之土壤改良劑(100g)2016年庫存週報 表上,記載於5 月8 日出貨2,000 包(每包100 公克)予莊 立維。
莊立維並未於106 年5 月8 日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土壤改良劑 2,000包,也未曾收過土壤改良劑2,000包。 ㈣本案土壤改良劑係由臺灣納豆、溶磷菌、日本納豆、TCB940 1 混合而成,比例為臺灣納豆60公斤、溶磷菌20公斤、日本 納豆10公斤、TCB9401 10公斤,可製成本案土壤改良劑100 公斤(即每包100 公克,共1,000包) 。



㈤本案土壤改良劑(100g)2016年庫存週報表(以下簡稱庫存 週報表),關於2016年部分是誤載,其記載之內容實際上應 是106 年所發生之事。
五、經查:
㈠證人陳逸聖於警詢時固證稱:我當時擔任生產現場人員,出 貨是被告口頭指示,我才開始領料包裝,事後補領料單,會 有紀錄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及3 月28日有指示我裝箱土壤 改良劑(100g)各1,000 包入庫,這2,000 包就是遭侵占的 產品,但我不清楚後續遭誰侵占等語(見警卷第20頁)。惟 其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106 年3 月24日及28日有指示我 將土壤改良劑各1,000 包入庫,我記得入庫的東西有一批2, 000 包是5 月2 日寄給大陸- 宏儒,在這之後我還有另外做 2,000 包等語(見他卷第19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我在3 月23日及3 月27日都各做出1,000 包土壤改良劑,另於4月7 日也有相同領料的記載,這3 個日期領的原料共製作3, 000 包土壤改良劑,另於5 月2 日出2,000 包給大陸,在被告離 職前,大約是7 月份,我有另外再製作快2,000 包土壤改良 劑等語(見他卷第68至6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 :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28日有指示我各製作土壤改良劑 1,000 包入庫,這各1,000 包出貨給大陸「宏儒」,我另外 在106 年4 月10日製作1,000 包,同年8 月16日另製作1,70 0 多包,8 月份的沒有出貨,我在偵訊中證稱在7 月份製作 快2,000 包土壤改良劑,就是指8 月份做的1,700 多包,因 為人數、機器的關係,公司每日可以製作100 公克裝1,000 包的土壤改良劑,被告於8 月份指示我製作2,000 包土壤改 良劑,我於106 年8 月10日領料,後來沒有做成2,000 包, 因為袋子、原料都不夠,我曾向蕭郁薰表示外包裝不夠,要 蕭郁薰請示被告是否要再採購,後來沒有採購,只有於106 年8 月16日入庫1,774 包土壤改良劑,我不清楚有於106 年 8 月15日另入庫2,000 包土壤改良劑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2 至293 頁、第295 至296 頁)。復依卷附領料單、 入庫單及庫存週報表之記載,於106 年3 月23日及106 年3 月27日確有先後領出臺灣納豆、溶磷菌、日本納豆、TCB940 1 各60公斤、20公斤、10公斤、10公斤,而於106 年3 月24 日、106 年3 月28日各有1,000 包(100g)之土壤改良劑入 庫,嗣於106 年5 月2 日出貨2,000 包(100g)之土壤改良 劑予「大陸- 宏儒」(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95頁、第97頁 、第99頁、第101 頁),核予證人陳逸聖上開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所證述相符。依此,證人陳逸聖於警詢時所證述其有 製作2,000 包土壤改良劑嗣遭侵占云云,即非屬實在而無可



採。
㈡本院於審理時函詢告訴人公司,請其提供106 年1 月1 日起 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領料單、入庫單及庫存週報表到院, 而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領料單,其最後記載日為106 年12月 29日(見本院卷一第93頁),所提出之入庫單之最後記載日 為106 年5 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所提出之庫存 週報表之最後記載日為106 年8 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領料單、入庫單及庫存週報表之最後 記載日既均有不同,且相距至少有4 個月,則該庫存週報表 之最後記載日是否能如實反應告訴人公司關於土壤改良劑( 100g)之庫存實際數量,自非無疑。是尚不能僅憑該庫存週 報表上記載於106 年5 月8 日出貨2,000 包土壤改良劑(10 0g)予莊立維,即逕認告訴人公司確有短少該2,000 包土壤 改良劑(100g)。其次,依前引領料單之記載,於106 年8 月10日曾領出臺灣納豆、溶磷菌、日本納豆、TCB9401 各12 0 公斤、40公斤、20公斤、20公斤,簽收欄則有「聖」之記 載,而證人陳逸聖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該次領料原定製作2, 000 包土壤改良劑,後來只於106 年8 月16日入庫1,774 包 土壤改良劑等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另份庫存週報表(其最 後記載日為106 年12月29日,於106 年8 月14日以前之記載 ,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前引庫存週報表相同,見本院卷一第81 頁),於106 年8 月16日確有1,774 包土壤改良劑(100g) 入庫之記載,上開領料單與被告所提出之庫存週報表之記載 ,與證人陳逸聖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領取原料及製作土壤 改良劑入庫數量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依此,自堪認證人 陳逸聖就此部分於本院時所為證述,應屬實在而可採。再者 ,被告所提出之庫存週報表,其記載既與前引領料單及證人 陳逸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則該庫存週報表之記載,相 較於告訴人所提出之前引庫存週報表,應更可如實反應告訴 人公司關於土壤改良劑(100g)之庫存實際數量。而依被告 所提出之庫存週報表,除前述記載於106 年8 月16日有1,77 4 包土壤改良劑(100g)入庫外,另記載於106 年8 月15日 有入庫2,000 包土壤改良劑(100g)。證人陳逸聖就此於本 院審理已證述其並未另行製作此2,000 包土壤改良劑,再依 前引領料單之記載,除前述證人陳逸聖於106 年8 月10日之 領料記錄外,並未另有領取足以製作2,000 包土壤改良劑( 100g)之原料(應有臺灣納豆、溶磷菌、日本納豆、TCB940 1 各120 公斤、40公斤、20公斤、20公斤)。依此,亦足見 告訴人公司實際上並未另製作2,000 包土壤改良劑(100g) ,而於106 年8 月15日入庫之情事。則告訴人公司於106 年



5 月8 日既未實際出貨2,000 包土壤改良劑(100g)予莊立 維,亦未實際製作2,000 包土壤改良劑(100g),而於106 年8 月15日入庫,則雖在庫存週報表上雖各有出貨與進貨之 記載(數量均為2,000 包),然一來一往之間,告訴人公司 之土壤改良劑(100g)之實際數量,顯然並未減少。況且, 證人陳逸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離職前,我大約在(106 年 )8 月中至8 月底,跟黃柏皓一起去點庫存,當時是符合等 語(見他卷第19頁、第69頁),益足見告訴人公司於106 年 8 月中至8 月底之間,並無數量達2,000 包土壤改良劑(10 0g)之庫存減少或與帳面數字不符之情事。基上,自難認告 訴人公司曾無端減少2,000 包土壤改良劑(100g)之情事, 更不能認為被告有侵占該2,000 包土壤改良劑(100g)之犯 行。
莊立維固未於106 年5 月8 日向告訴人公司購買2,000 包土 壤改良劑(100g),業據前述。然莊立維於同日確曾向告訴 人公司購買20包1 公斤裝之土壤改良劑,並另獲2 包1 公斤 裝之土壤改良劑贈品等情,業據證人陳逸聖於本院審理證稱 :我在106 年5 月8 日有領原料製作莊立維訂購之22公斤土 壤改良劑,是1 公斤包裝的(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證人 蕭郁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立維訂購的是1 公斤裝20包的 土壤改良劑,另外加贈2 公斤贈品(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8 4 頁)各等語,並有肥料專用應收帳款月報表、週繳款明細 表、客戶訂購單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 一第77頁);又依前引領料單之記載,告訴人公司於106 年 5 月8 日確曾領出臺灣納豆、溶磷菌、日本納豆各13.2公斤 、4.4 公斤、2.2 公斤,倘再加計TCB9401 2.2 公斤,應確 可製造22公斤之土壤改良劑。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可認定。 ㈣證人林渼芬係於106 年5 月8 日第一次製作庫存週報表乙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聖雄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1至12 頁),證人林渼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19頁、本 院卷一第276 頁),證人蕭郁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 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278 頁),均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告訴人公司當日出貨土 壤改良劑予莊立維之數量為1 公斤裝共22包,其中2 包(即 2 公斤)為贈品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庫存週報表之記載, 106 年5 月8 日有出貨贈品20包予莊立維,依該庫存週報表 係以1 包100 公克之標準記載,確與交予莊立維之贈品數量 相符(計算式:100 公克×20包=2000公克即2 公斤);又 當日出貨與莊立維之另20公斤土壤改良劑(即非贈品部分) ,實際上則應記載為200 包(計算式:20公斤×1000公克÷



100 公克=200 包)。以證人林渼芬當日係首次填寫庫存週 報表,依出貨實際數量換算庫存週報表之記載單位,證人林 渼芬之記載係一部分正確一部分不正確而言,則其不無誤聽 或誤解被告指示或者誤算而不慎為錯誤記載之可能。再者, 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 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 號、46年 台上字第377 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如前所述,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2,000 包土壤改良劑(100g)之犯行, 則被告自無動機指示證人林渼芬於庫存週報表上為不實之記 載,是縱使係被告指示證人林渼芬為如此之記載,亦不能認 為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 之直接故意可言。
六、綜上,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前揭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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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世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