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337號
PTDM,108,易,133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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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源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一)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7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嗣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21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 、7 月、7 月、拘役70日、20日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及拘役80日,上開(一)(二)接續執行,其於105 年 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 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凌晨0 時38分許,騎 乘自行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下稱上址)前 ,見屏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盧楷澄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於同日凌晨0 時41分許 ,即停車徒步走往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現該車車門未上鎖,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開啟該 車車門,再竊取盧楷澄放置於該車內、裝在印有「相信高雄 」字樣帆布袋中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得手後,於同 日凌晨0 時46分許,騎乘自行車離開上址,惟陳家源於逃逸 途中發現前開帆布袋內尚有平板手機1 支,遂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再次騎乘自行車返回上址後將該平板手機1 支置 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旋騎乘自行車逃逸。嗣因盧楷澄於同 年月8 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察覺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通知陳家源到案說明,陳家源坦承上情,並交付扣案之手提 帆布袋1 個(價值約10元)、現金100,653 元(已發還盧楷 澄)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楷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告訴人盧楷澄於警詢之指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四)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易字第573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罪)、拘役20日、7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2 案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7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之犯罪性質相同,堪 認被告在接受前案執行後,並未對其產生預期之教化效果, 縱使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亦屬相當,並未過苛,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從事水電工作、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警卷第3 頁)、所竊財物價值非低及迄未賠償告訴 人其餘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其中100,653 元及手提帆布袋1 個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199,347 元迄未返還 或賠償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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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屏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