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15號
PTDM,108,易,1215,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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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士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陸公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塑膠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5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緩刑5 年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0日15時許,在 屏東縣屏東市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8 年8 月21日17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路 與仁愛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員警尚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自首, 並主動取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66公克)、吸食器1 組及塑膠管1 支,並經其同意,於同 日18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建國派出所偵辦 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8 年9 月4 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扣案物品之初步檢 驗報告表、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 參(見毒偵卷第37、45至47、63至71、77至83、101 至107 、137 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及塑膠管 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一 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8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8 月21日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則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亦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卻不知自 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仍未遠離毒品,足認其戒 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 法加重其刑。另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時 ,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6公克)、吸食器 1 組及塑膠管1 支,被告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採尿送驗等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是以被告 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行交付上 開扣案物,且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受裁判,是 應認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 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漠視 法令之禁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 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 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 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土水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 ,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檢察官雖就被 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 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其犯本案 施用毒品所剩餘;吸食器1 組及塑膠管1 支都是本次施用毒 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66公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 所員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 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 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單及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屬本案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 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 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 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得之吸食器1 組及塑膠管1 支,均係供被告當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有如上述,又上開物品,分別經員警以甲 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確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 嗎 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單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書在卷可憑,則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 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應一併視為毒品,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 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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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