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68號
PTDM,108,撤緩,68,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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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韋棠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8 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韋棠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七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韋棠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11月15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 第227 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於107 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依前揭和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李芷儀,爰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 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 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 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 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毛韋棠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 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27 號和解筆錄支付告訴人即被害人李芷儀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自107 年11月15日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星期假日順延)當天給付1 萬元 ,總共10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於107 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 7 年12月19日起至109 年12月18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 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且上開確 定判決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限及金額,均屬合理相當;又受刑 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 情形,惟受刑人自上開判決後僅於107 年11月15日支付1 萬 元予被害人,嗣後即未再給付被害人任何款項,迄今尚餘9 萬元未給付,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依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 按期履行,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亦未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 能履行之正當事由,被害人因而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 年1 月9 日屏檢錦康108 執緩21字第1089001043號通知 函暨送達證書、108 年8 月27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 見108 執聲1105卷第6-8 、10頁),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 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 負擔、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自107 年12月 15日起迄今長達1 年均未向被害人給付、受刑人迄今實際支 付數額與應支付數額相差甚鉅等情事,實難認受刑人會依上 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誠實履行,亦難認被害人於受刑人緩 刑期間內有受合理清償之可能。再者,基於被害人之立場, 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被害人無法依 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 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 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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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