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素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
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麻將伍拾陸個、骰子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參拾壹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 項、同法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 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義務沒 收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 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 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而適用 ,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黃素卿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3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緩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 開案件扣得之象棋56個、骰子1 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3 ,031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查獲之賭資,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美玉、柯榮瑞及潘美纚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 字第1328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誤引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並漏引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 266 條第2 項等規定為沒收之依據,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 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 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此部 分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 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