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10號
PTDM,108,原訴,10,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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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逸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逸興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余逸興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廟宇「雲龍宮」宮主邵 映貴之姪兒,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18時許,在雲龍宮附近 之小吃店與王義翔飲酒,因聽聞王義翔之轉述,誤以為陳敏 智於同日下午17時許在雲龍宮之香爐內小便陳敏智實際上 僅係在雲龍宮內飲酒時,坐於椅子上直接小便),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雲龍宮對面 之同路29-6號大梅社區活動中心旁之巷道、王木桂停放小貨 車處,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陳敏智後離去。惟因陳敏智 遭毆打後不滿而跟隨在後叫罵,雙方又起爭執,並步行進入 上開大梅社區活動中心後,余逸興承前傷害之犯意,以徒手 及腳踢之方式毆打陳敏智,致使陳敏智倒地後,余逸興主觀 上雖無致陳敏智於死之故意,然明知胸、背部均為人體要害 ,客觀上可預見胸、背部若遭受重擊,極可能導致他人胸、 背部內重要器官受創而引發死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 生之可能,又承前傷害之犯意,以腳踢陳敏智胸部,並持大 梅社區活動中心內之鐵製折疊椅毆打陳敏智背部,致使陳敏 智受有右側第6 、7 肋骨骨折、右肺被肋骨斷面刺破、右側 血胸,及全身多處撕裂傷、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後隨即離開 。嗣陳敏智負傷至大梅社區活動中心對面之曹姐小吃店向曹 玉美求救,曹玉美隨即打電話給陳敏智之父陳利夫陳利夫 到場後立即報案,由救護車送陳敏智至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 醫院急救,然因陳敏智傷勢嚴重,於同月24日3 時42分許, 終因多處肋骨骨折、大量血胸與氣胸而不治死亡。經警方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持拘票於同日16時20 分許,拘提余逸興到案,並於大梅社區活動中心扣得余逸興 本案犯行所用之鐵製折疊椅1 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利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余逸興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 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 142 、1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利夫,證人邵映貴、 邵映雪(即證人邵映貴之妹,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陳敏智一 同飲酒)、曹玉美王義翔王木桂(即於案發當日下午與 被害人一同飲酒之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及證人潘永財 (即獲報至雲龍宮處理被害人便溺事宜之員警)、王松齡( 即被告於案發後拜訪之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25-50 、53-61 頁、相卷第11-15 、135 頁、偵卷第19-21 、103- 119 、165-169 、187-203 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鐵製 折疊椅1 張可證。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 紙、同局107 年12月13日屏警鑑 字第10738617600 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局牡丹分駐所 110 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7 、63-71 、103-105 、145-181 頁、相卷第17-19 、43-51 、55、227-309 頁、本院卷第109-112 頁)。又本案肇因於 被告與證人王義翔飲酒時,因聽聞證人王義翔之轉述,誤以 為陳敏智雲龍宮之香爐內小便,因而心生不滿,找被害人 理論時,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而拳腳相向,復因被害人叫罵, 而再以拳腳毆打被害人,且踢踹被害人之胸部及以鐵製折疊 椅毆打被害人之背部,衡情被告與被害人並非熟識,且素無 深仇大恨,乃係在酒後未能控制自身情緒,恣意暴力相向, 且先以拳腳毆打被害人,復因氣憤難消始以鐵製折疊椅攻擊 被害人,但應無置被害人於死或重傷之動機,且被害人無做 任何反擊,被告亦無將犯意提升為殺人或重傷之誘因,核與 被告供承其毆打被害人僅係為教訓被害人等語相符,應認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得為本案論科之依據。
㈡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右側第6 、7 肋骨骨折、右 肺被肋骨斷面刺破、右側血胸,及全身有多處撕裂傷、擦挫 傷及瘀傷之結果,且被害人係因多處肋骨骨折、大量血胸與 氣胸而死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急診病歷、護 理紀錄、外傷嚴重度分數、攝影檢查說明、不施行心肺復甦 術同意書、約束前評估及說明書、氣胸內插管說明書、中央 靜脈導管置入術說明書及輸血說明及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107 年10月31日恆警偵字第10732069200 號函暨相驗 與復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2月24日法醫理字第 10700054770 號函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考 (相卷第29-40 、103-131 、137 、141-223 、329-343 頁 )。另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常智識經驗,人體軀幹內有重要臟 器,如胸、背部遭重擊,可能使人體軀幹內部重要組織器官 破裂,進而大量出血而死亡,此為客觀上所能預見,且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能預見以腳踢擊被害人胸部,並以 鐵製折疊椅毆打被害人背部,可能致使被害人胸骨骨折而刺 破臟器,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 未注意而為前開傷害行為,是被告前述傷害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至明,被告對被害 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77 條規定雖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1 日施行,然該條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 千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就傷害致死部份,前後規定之文字俱無 不同,實質規範內容不變,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 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 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



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亦即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故意為傷 害之行為,而對於傷害行為所生之死亡結果,客觀上有預見 之可能,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該死亡結果 為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403號、29年上字第1011號、 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 意,實施傷害行為,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可能因其傷害行 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且其傷害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被告先在大梅社區活動中心旁之巷道毆擊被害人,復因被 害人叫罵,而於大梅社區活動中心內毆擊被害人,於自然意 義上雖屬數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出於同一 傷害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6 年7 月6 日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依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佈後,本院 即應依此意旨認定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雖與前案公 共危險罪質不同,然被告係於酒後傷人致死,且其前有2 次 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中1 次於本案 構成累犯),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應知飲酒後之 行為控制力降低,易造成犯罪行為,然被告竟未從刑罰之執 行中記取教訓,而勉勵自己,保持善行,竟再次於酒後犯罪



,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核此情節,如只量處最低 本刑,勢將難以促成被告深記教訓,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誤解之細故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不思循理 性、和平之方式處理,任令自我情緒失控以暴力行為相向, 三度對被害人拳腳相向,甚以鐵製折疊椅毆擊被害人,致被 害人受傷而發生死亡之犯罪結果,對告訴人造成突失至親之 傷害,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所為應予嚴重非難;雖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向告訴人致歉(本院卷第159 頁 ),尚具悔意,然其至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 等所受之損害,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傷害。 兼衡其前有妨害公務、妨害兵役、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 佳,暨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4,0 00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91-19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警儆。
四、至扣案之鐵製折疊椅1 張,雖係供被告實施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7 頁) ,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 7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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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