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148號
PTDM,108,原簡,148,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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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姜橙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原易字第6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姜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姜橙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與林瑞 騰取得聯繫後,明知自己無償還借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8日12 時許、107 年6 月19日10時許及107 年6 月22日18時許,假 冒女性,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瑞騰佯稱:身上現金不足,急 需借款,將於107 年7 月10日還款等語,使林瑞騰陷於錯誤 ,同意借款,並分別於107 年6 月18日14時33分許、107 年 6 月19日22時1 分許及107 年6 月22日20時48分許,以自動 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1,000 元、1,000 元 至李姜橙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姜橙旋即提領一空。嗣林瑞騰於107 年7 月10日 聯繫不上李姜橙,始悉受騙。案經林瑞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姜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瑞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 害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如之3 次詐欺取財犯行,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反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惟因告訴人不願前來調解,是而至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203 頁)等情,及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末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衡以 被告於短暫之期間(107 年6 月18日至107 年6 月22日)內 重複為3 次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4,000 元之損害 ,且其係以故意欺瞞、假冒女性之手法詐取金額,所為誠屬 不該,亦未能得到告訴人之諒解;另參以本院對於被告各次 犯行所量處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非重,即便易科罰金後金額 亦非高,因認就上開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茲不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現金2,000 元、1,000 元、1,000 元為其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所犯之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復因上開現金均未扣案, 爰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復因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 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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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