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宏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宏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馬宏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1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72 號、第221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3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另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部分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1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7 月 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馬宏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5日12 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路○段00巷00號住處房 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 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8 年6 月27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在屏東縣內埔鄉 清涼路一段攔查,馬宏俞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前 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自首,並於同日18時47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 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 ,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如前所述,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 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三地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採真實姓名代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KH/2019/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可參(警卷 第17至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然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具體審酌 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此有其上開前科表可憑,又犯與構成累犯中之施用毒 品案件同類型之罪,故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非無 再次施用毒品之虞,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乙 情,有屏東縣○○○○○里○○○000 ○00○00○里○○○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 至47頁),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再為量刑之評價 )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述前科表可憑,素行 不佳,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毒癮頗深,惟念施用 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