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3號
PTDM,108,侵訴,3,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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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民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9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因使用通訊交友軟體「微信」結識代 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女),兩人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聊天,乙○○進而知悉甲女 係在高雄市、屏東縣從事按摩行業。乙○○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凌晨0 時14分許,以暱稱「草蝦」透過LINE通訊軟體 邀約甲女進行按摩4 小時,甲女應允後,二人即約定由甲女 之友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 接乙○○至甲女之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楓情汽 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之232 號房,由甲女為乙○○進 行按摩。嗣乙○○依約於同日凌晨3 、4 時許間之某時進入 汽車旅館232 號房內,甲女旋向乙○○表示「要處理隔壁援 交妹收帳的事情」等語而離開上開房間,留下乙○○在房間 內等候,乙○○遂躺在房間內床上,俟甲女返回房間後,甲 女即告知乙○○其很勞累等語,躺在乙○○身旁床上昏睡。 詎料乙○○見甲女穿著暴露,竟心生淫念,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乘甲女昏睡、意識模糊,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 之情形下,於同年月日凌晨4 、5 時許,在上開房間內床上 ,褪去甲女之內褲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來回抽動方式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甲女因感下體遭插入抽動而驚醒制止 ,乙○○始罷手,乙○○因而乘機性交得逞。甲女因深覺受 辱乃於同日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 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 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 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 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 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 80號、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 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甲女與被告之 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甲女與被告公司內員工之LINE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對告訴人甲女乘機性交之犯 行,辯稱:「我們在聊天,不到五分鐘她就眼睛閉著,正常 人不會講話講五分鐘就睡著,聊到一半她就眼睛閉著而已, 我想她知道我跟她發生性行為,她沒有在睡覺。她口頭上沒 有講要發生性行為,撫摸她下面的時候,她的手是貼在我的 手上面,她沒有反抗,所以就發生性行為了。原本她說人在 高雄,我人在岡山,我想說約在楠梓,因為她說要去汽車旅 館,我想說楠梓比較近,可是她又改口說她在屏東市,就是 一直要叫我過去屏東市,當下我就覺得怪怪的,她說她要出 車馬費,她在旅館有房間,房間也不用錢,我就覺得有問題 ,正常不可能車馬費跟房間都她出,她口頭上是說按摩,但 有在做援交。一小時一千,我進去馬上拿錢給她,但任何動 作都沒有,她一直在忙她的事情,我們是通訊軟體聊天認識 的。」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 「這件是性交易,甚至他自 己也有點被設局,被害人說是按摩,卻派司機把被告從岡山 接到屏東汽車旅館,進去先收四千元,被害人又穿短裙跟低 胸上衣跟他躺在床上,說是按摩,又私下約到汽車旅館,所 以雖然被害人事後說是性侵,動機上頗為可議。」等詞。六、經查:
(一)被告與甲女相約在屏東市○○路000 號之楓情汽車旅館進 行按摩交易,甲女並委由友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載送被告至楓情汽車旅館,後被告 在楓情汽車旅館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 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指認人照片及年籍對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乙○○公司內員工(暱稱「晴妞ㄦ 」)、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乙○○(暱稱「草蝦」)之LINE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度保



字第2169號)、屏東縣政府警屏東分局107 年12月5 日屏 警分防字第1073433185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0000甲000000 號妨害性自主鑑定書1 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訊前訪視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28 日刑生字第10780114444 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108 年度成保管字第46號)、刑事陳報暨請求調查證據狀及所 附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一紙(附件)、門號可 攜式服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06 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18878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 告及照片、員警陳佑宣製作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108 年08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2482800 號 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偵查佐林佐彥製作之職務報告、楓 情汽車旅館提供之住宿資料、卷附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是以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二)被告被訴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女乘機性交,固據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均證稱,被告於107 年7 月25 日上午7 時許,在楓情汽車旅館「232 」號房,乘甲女躺 在床上休息而無意識之際,以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抽動之 方式,對其性交得逞等語(見警卷第11甲12 頁;偵卷第11 頁),且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之身分接受 交互詰問時,亦指證上情(見院卷第54頁),然告訴人甲 女既屬本案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其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告訴人甲女前後供述 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其與被告間案發後之LINE對話 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 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先予敘明。
(三)經訊之告訴人甲女於審理中證稱略以: 「我的綽號叫糖糖 ,我跟他(被告)說兩小時兩千,他說要做四小時。原本 要約在楠梓,但我人在屏東,我就約在屏東。被告到屏東 市大概凌晨兩三點,我之前有在屏東開過店,我有找女生 朋友(經查為江裴涵),她在隔壁的房間,也是在楓情。 我們在那聊天。我真的忘記房間是誰開的、誰去訂的(後 於受命法官訊問時改稱: 江裴涵的房間是伊訂的云云)。 當天我沒約其他客人,我下班,就開車過來,我很累,我 那時正常上班時間是凌晨的班,六點到六點,但我剛進去



是兼職的,我不必一直待在那邊。那天我忘了幾點離開。 我說案發那天很累,是因為下班後開車從高雄到屏東,我 給我司機載,但我還是要保持精神看路況,我不可能在車 上睡覺,反正我下班後很累,我都是高屏這樣來回(然於 檢察官詰問時改稱: 案發當天放假云云。受命法官詢問時 稱: 我已經忘記幾點到屏東云云)。在屏東的話我就住汽 車旅館。我下班後去屏東的目的,是要去找我朋友江裴涵 ,她沒有住汽車旅館,她的房間是我自己開好了(後改稱 不確定江裴涵、與被告交易的房間誰開的。)。我忘記我 那時給司機丙○○多少錢了,我要補貼他油錢,是我自願 要拿錢出來。他是屏東人,之後我也沒看到他,載被告到 楓情後,我不知道司機在幹什麼。當天按摩時,我先讓他 脫上衣,因他說他背較酸。從手開始按,按完手後,我們 有在聊天,我跟他提到我很累,他回我說可以先休息沒關 係,我已經忘記剛開始什麼過程了。後來我去跟姐妹江裴 涵聊天,沒有收帳的事,她那時沒在上班。我去房間幫被 告按摩時,江裴涵去哪裡,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確定我跟 被告開的房間是開休息,還是住宿。他丙○○載我來屏東 後,又去載被告。報警後,我有叫丙○○來載我去醫院。 另外那個房間,我忘記誰去退房、誰去結帳等語(參本院 卷第52頁背面至第60頁)。衡諸甲女於審理中之證述,其 就: ①案發當天是否在高雄上班? ②幾點從高雄出發到屏 東楓情汽車旅館? ③幾點抵達屏東楓情汽車旅館? ④是否 付車資給司機丙○○? ⑤系爭楓情汽車旅館232 號房為何 人所訂? 何人付款? ⑥楓情汽車旅館江裴涵所在房間(經 查為230 號房)為何人所訂?何人付款? 等問題,所為之 證述前後不一;又對於被告付費後,如何提供被告按摩服 務,均語焉不詳。既甲女所為之指訴前後不一且指述不明 ,自難以甲女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四)又經傳訊證人丙○○即於107 年7 月25日凌晨載送被告到 楓情汽車旅館之甲女友人,於審理中結證稱略以: 車牌AM Q甲7288號車輛是我的,我開車去岡山載被告,是糖糖叫我 去載的。她不會補貼我油錢,因為就認識,我們原本就有 合夥過。當天有載甲女去楓情,但不知道是幾點。半夜去 載被告,去岡山交流道載,我應該是當天在屏東載甲女的 吧等語。而稽諸證人丙○○就有無載送甲女至楓情汽車旅 館一節,證述前後不一,且與甲女證述內容不符。況經調 閱楓情汽車旅館之住宿表(下詳述之),甲女自107 年7 月22日起已訂購楓情汽車旅館230 、232 號房,上開房號 亦均已登錄其他車輛,甲女顯然無於107 年7 月25日由丙



○○自高雄或他處載送至楓情汽車旅館之必要。從而,證 人丙○○之證詞亦屬不實,自無從作為本件甲女指訴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應屬至明。
(五)經本院調閱楓情汽車旅館七月份之住宿資料,發現綽號「 糖糖」、「糖客」登記之住宿資料表列如下:
┌─┬───────┬────┬─────┬────────────┐
│NO│日期 │房號 │車號 │住宿表之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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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7 月8 日│221 號房│車號 │糖糖(休改住)18:52 │
│ │ │ │AMP甲6371號│甲7/914: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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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7 月9 日│216 號房│同上 │糖糖7/102:13甲1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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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7 月11日│232 號房│同上 │糖糖7/1116: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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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7 月12日│232 號 │同上 │糖糖續住( 如續要浴缸的房│
│ │ │ │ │間) 甲7/131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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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7 月14日│213 號房│無車牌 │糖糖(休改住)14:46 │
│ │ │ │ │甲7/1511: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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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7 月15日│225 號房│車號 │糖糖( 休改住)7/1813:10 │
│ │ │ │AWC甲5775號│ │
├─┼───────┼────┼─────┼────────────┤
│7 │107 年7 月16日│225 號房│車號 │糖糖續住 │
│ │ │ │ACV甲0270號│ │
├─┼───────┼────┼─────┼────────────┤
│8 │107 年7 月17日│同上 │車號 │註記: 糖糖KEY 在她身上。│
│ │ │ │AMP甲63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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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7 月18日│212 號房│車號 │註記: 糖客7/1819:50 │
│ │ │ │AMQ甲7288號│甲7/191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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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7 月18日│225 號房│車號000甲 │註記: 糖(續住) │
│ │ │ │6371號 │ │
├─┼───────┼────┼─────┼────────────┤
│10│107 年7 月19日│同上 │車號 │註記: 糖( 續住)換230 │
│ │ │ │AMP甲63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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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7 年7 月20日│230 號房│車號000甲63│註記: 原225 (續住)免持│




│ │ │ │71號 │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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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7年7 月21日 │215 號房│無車牌 │註記: 糖休改住13:20 │
│ │ │ │ │甲7/2211:54 │
├─┼───────┼────┼─────┼────────────┤
│ │ │230 號房│車號000甲63│註記:續住 │
│ │ │ │71號 │ │
├─┼───────┼────┼─────┼────────────┤
│13│107 年7 月22日│230 號房│同上 │註記:續住 │
├─┼───────┼────┼─────┼────────────┤
│ │ │232 號房│車號000 │註記: 糖休改住7/2213:10 │
│ │ │ │甲TFN號 │ │
├─┼───────┼────┼─────┼────────────┤
│14│107 年7 月23日│230 號房│車號 │註記:續住 │
│ │ │ │AMP甲6371號│ │
├─┼───────┼────┼─────┼────────────┤
│ │ │232 號房│車號000 │續住 │
│ │ │ │甲TFN號 │ │
├─┼───────┼────┼─────┼────────────┤
│15│107 年7 月24日│230 號房│車號 │續住甲107年12月25日下午1 │
│ │ │ │AMP甲6371號│時3 分退房 │
├─┼───────┼────┼─────┼────────────┤
│ │ │232 號房│車號000甲 │續住甲107年12月25日下午1 │
│ │ │ │TFN 號 │時3 分退房 │
└─┴───────┴────┴─────┴────────────┘
1、本院復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檢上開住宿表 並持甲女國民影像檔前往楓情汽車旅館查訪,經覆稱: 告訴人即為綽號「糖糖」之人,所提供之住宿表內登記 到「糖糖」之人應係有住宿,且每次均為現金付款一情 ,有同分局108 年8 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24828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一份可佐。職是,楓情汽車旅館住 宿表內所載「糖糖」之人,即屬甲女無訛。另據上開編 號9 即107 年7 月18日之住宿表,註載「糖客」、「糖 」附記之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小客車,即為證人丙○ ○之車輛,另一部為車號000甲0000號車輛,而該車即係 經常搭載甲女之車輛,亦為案發日註載在甲女續住之230 號房之車輛,編號9 之「糖客」、「糖」之租用房間客 戶亦為甲女之事實,應堪認定。
2、再細酌上開甲女入住楓情汽車旅館紀錄,甲女於107 年7 月初已開始入住楓情汽車旅館,甚至於107 年7 月14日



起,已天天住在楓情汽車旅館,且均由其以現金付款。 故甲女於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天丙○○載我來屏東後 ,再去載被告」云云,乃與事實不符之虛偽證述。況證 人丙○○至遲即曾於107 年7 月18日即載甲女至楓情汽 車旅館,甲女、丙○○對於楓情汽車旅館之位置均知之 甚稔,甲女亦無需要為丙○○看路況之需要,遑論甲女 於107 年7 月25日前已住居在楓情汽車旅館內。是證人 甲女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案發那天很累,是因為下班 後開車從高雄到屏東,我給我司機載,但我還是要保持 精神看路況,我不可能在車上睡覺,反正我下班後很累 ,我都是高屏這樣來回」、「我已經忘記我到屏東時幾 點。另外那間房間誰去結帳我忘記了」、「我忘記開的 房間是休息或住宿」云云,均屬虛偽不實之證述。是甲 女證稱,案發當日伊很累云云,實非無疑。
3、再經本院命警查訪甲女所稱友人江裴涵之居所經覆稱略 以: 屏東縣○○市○○路000 號13樓之6 為出租套房, 房東為楊宗吉陳育勝承租,然實際居住者為江裴涵, 江小姐陳育勝為她的前男友,負責幫她承租房子之事 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08 年6 月6 日警製職務報告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 參院卷第77甲78 頁)。是江裴涵乃在屏東市具有固定居 所之人,徵以甲女已自107 年7 月中旬住在楓情汽車旅 館,則其隨時均可與近在屏東市廣東路之江裴涵相約見 面,何有在另承租房間與江裴涵見面之必要。況據上開 楓情汽車旅館住宿表,甲女實早已在楓情汽車旅館承租2 間房間多日,足信其於案發當日承租230 號房,應另有 所圖,尚非為與江裴涵見面之故。甲女於審理中證稱: 「我下班之後去屏東的目的,是去找朋友江裴涵。我在 江裴涵房間休息」云云,亦應屬不實之證述。
(六)末考以被告於107 年7 月25日上午6 時37分,先以LINE詢 問甲女: 「親愛的」、「還在忙嗎」等語;後再於107 年 7 月25日上午7 時12分以LINE向甲女稱: 「太誇張了」等 語後;甲女方於107 年7 月25日上午7 時13分以LINE答稱 : 「我過去」等語;後被告又於107 年7 月25日上午8 時 10分撥打LINE電話給甲女等情,此有雙方LINE通聯記錄可 參。綜合上開雙方之通聯紀綠可知,甲女應於107 年7 月 25日上午7 時13分後,始返回被告所在之232 號房,然甲 女於同日8 時10分許,即已離開上開房間,換言之,甲女 返回案發地點未達1 小時,即發生本案。從而,起訴書認 被告乃於107 年7 月25日凌晨3 、4 點與甲女發生性行為



,乃屬有誤。惟甲女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江裴涵那間房間 休息,等到被告叫我,我才去按摩等語(參院卷第58頁) ,是甲女已然在230 號房休息近4 小時,已堪認定。而甲 女於偵訊亦證稱:「我知道乙○○很清醒,當下我意識也 很清楚」等語相符(參偵卷第27頁)。足信,甲女返回被 告所在之楓情汽車旅館232 號房時,乃意識清楚。而其既 意識清楚返回被告所在之232 號房,於未達1 小時內即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殊難想像甲女與被告性行為時為無意識 狀態。此外,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乘 甲女昏睡而失去意識,而對甲女乘機性交,是以自無以甲 女之指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甲女所為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證人丙○ ○之證述就本案甲女遭性侵害之部分係傳聞證據,況其內 容與甲女所述復不一致,均難以佐證甲女指訴之真實性, 且卷附LINE對話紀錄,並未充分顯現被告對甲女有乘機性 交之內容,自亦不能過度解讀被告係坦認犯行而發此訊息 ,此外復查無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從而,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案被 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堅決否認有對甲女乘機性交犯行,而甲女 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 對甲女乘機性交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對甲女為乘機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對甲女為乘機性交犯 行,被告被訴對甲女乘機性交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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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