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22號
PTDM,108,交訴,22,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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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斌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城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城逢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文斌為成年人,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23時8 分許,駕駛其母洪靈珠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 其前配偶李苡晨(原名李珮玲,已於108 年6 月5 日離婚) 、友人張城逢洪靈珠及其他親友,沿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維新路21之37號「聞香閣餐廳」對 面之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適有陳○思(88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自行車 ,自聞香閣餐廳前起駛由西往東方向橫越維新路後,改沿維 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 啟燈光,且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維新路由南往北之 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陳○思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腦出血、左腳翻裂傷、多處 擦傷、右側鎖骨骨折、左小腿翻裂傷併皮膚移植術後合併腓 總神經斷裂、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左小 腿腓神經受損、垂足等傷害。詎蕭文斌於肇事後,下車查看 見陳○思受傷,且蕭文斌依陳○思之外貌,對於陳○思極可 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僅短暫停留該處,並央請同車友人張城逢頂替為上開交通事 故之駕駛人,隨後蕭文斌未留於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警方到 場處理,亦未獲得陳○思之同意,即逕行棄車徒步離開現場 而逃逸。
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張城逢蕭文斌商請下亦應允由其出 面頂替,謀議既定,張城逢明知自己並非上開交通事故之肇 事者,仍意圖使真正犯人蕭文斌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 106 年2 月12日16時38分許,在接受警方調查製作筆錄時, 向員警謊稱自己為駕駛本案小客車肇事之人等不實情節,以 此方式頂替蕭文斌,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 使。嗣張城逢因認蕭文斌未依約出面處理後續賠償事宜,乃 於106 年8 月12日接受警方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頂替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非本案 小客車之駕駛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城逢、證人李苡晨於警詢中之證述 ,對被告蕭文斌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蕭文斌及其辯護 人均否認證人張城逢李苡晨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75 、237 頁),本院審酌證人張城逢李苡晨之警詢 證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 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 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蕭文斌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張城逢於偵查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 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 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 決意旨)。經查,張城逢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被告蕭文斌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張城逢



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張城逢於偵查中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蕭文斌之辯護人業已針對張城逢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對張城逢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蕭文斌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蕭文斌未於偵查中 對張城逢詰問或與其對質為辯。再者,就張城逢於偵查中陳 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 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張城逢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 據能力,被告蕭文斌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 院卷第175 、237 頁),自容無足取(至被告蕭文斌及其辯 護人另爭執證人李苡晨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證 人李苡晨於偵查中並未到庭作證,是被告蕭文斌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爭執,自有誤會)。
三、本件下開其餘資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文 斌及其辯護人、被告張城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 、237 頁),本院復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資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蕭文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 訊據被告蕭文斌固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及其於案發後並未 向警方表明其為開車肇事之人,而係由同案被告張城逢出面 頂替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09 、275 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都一直在現場,沒有離開,我 有過去扶那個女孩子,一直叫她,然後叫救護車,車禍發生 之後一直到警察來,直到警察把人帶回警局作筆錄的這段期 間,我一直都是在我開的那台車旁邊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110 頁)。經查:
㈠被告蕭文斌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蕭文斌此部分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5-79 頁;本院卷第109 、175 、275 頁), 核與證人張城逢、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49 、107 頁;警卷第17-21 頁) ,並有肇事現場略圖、交通事故報告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 字第Z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蒐



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2 、37-41 、55、85-1 11頁),足認被告蕭文斌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蕭文斌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業據其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然其於當 時既已駕駛小客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應予 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蕭文斌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告訴人騎乘之前揭自行車而肇 事,被告蕭文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再本案交 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 果,亦分別認「一、陳○思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起駛時未 開啟燈光,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蕭文斌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 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另,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違規定。」、「承囑 覆議蕭文斌、陳○思行車事故鑑定一案(覆議字第0000000 號),經本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107-60次(107 年 10月26日)會議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本案照本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請 卓參。」,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6 月29 日高監鑑字第1070088425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 000 案)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10月31日路覆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5-119 、139 頁)。 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除就被告蕭文斌有無超速行駛部分外 ,其餘結論並無不同,也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被告蕭文斌有 無超速行駛部分另說明如後),應屬可採。是被告蕭文斌之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 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被告蕭文斌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雖亦有前揭 所述之過失情節,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 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充其量為量刑審酌因素及民事 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被告蕭文斌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予敘明。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蕭文斌在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2 0 公里超速行駛而有未依速限規定行駛之過失,及前揭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同認被告蕭 文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各1 分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5-117 、139 頁)。惟查: ⑴按行車速度之認定,本應以科學之機器判定,或依現場情形 ,參酌行駛距離、行駛時間、駕駛人反應時間、減速率條件 等因素予以估算,方可有較客觀之研判;而因駕駛人得隨時 加速或減速以瞬間改變行車速度,亦即車速乃慣常處於一浮 動之狀態,除非駕駛人自行坦承斯時車速,或於發生碰撞前 恰經測速儀器施測,或現場留有煞車痕等相關跡證可供參佐 ,委難事後查悉其於發現危險狀況並做出反應前之瞬間車速 為何,故實際上僅得依據該駕駛人於特定時間內之行駛距離 ,概略估算其平均車速,則為免估算結果過度偏離真實情形 ,於計算駕駛人之行駛距離及相對應之行駛時間時,自應務 求精準。
⑵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並無科學儀器測得被告蕭文斌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為何,且考諸前揭肇事現場略圖、交通事 故報告表(見警卷第29-32 頁),可知現場並未留有煞車痕 等相關跡證可資參酌,員警復未精準定位繪測本案確切撞擊 點及可資比對被告蕭文斌行駛距離之另一基準點,致亦無從 推知被告蕭文斌於某段時間內之確切行駛距離為何,不能據 以計算被告蕭文斌之車速,而證人張城逢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蕭文斌當時的車速大概120 公里左右,當時坐在車內的 乘客都認為蕭文斌開太快,所以我有探頭看了一下車速等語 (見本院卷第240 頁),然其亦有證稱:我看到蕭文斌開12 0 公里時是車禍前10-30 秒,我不確定發生車禍當時時速是 120 公里,撞到之前有感覺蕭文斌有踩煞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244 、251 頁),足見被告蕭文斌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 已有煞車減速,尚難率爾論斷被告蕭文斌於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時之車速為何,又依被告蕭文斌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車 速是5 、60等語(見偵卷第77頁),誠難遽認其確有以時速 120 公里超速行駛之情形。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洵無證 據證明被告蕭文斌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是以,起訴書及前開 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認定被告蕭文斌尚有未依速限規定行 駛之過失情節,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㈡被告蕭文斌肇事逃逸部分
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蕭文斌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並未向告訴人或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嗣由同 案被告張城逢出面頂替其為肇事者等情,業經被告蕭文斌



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9-110 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城逢、證人李苡晨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49 頁;本院卷第242-243 、258-25 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為同案被 告張城逢)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被告蕭文斌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救護車及處理員警到 場前,即已離開現場一節,業據證人張城逢於107 年1 月24 日偵查中證稱:車禍事故發生後,陳○思昏倒在地,蕭文斌 有下車去查看,後來蕭文斌查看完陳○思之後,就拜託我頂 替他,他在警察來之前就離開現場,我在警方到場後就承認 車子是我開的等語(見偵卷第47-49 頁),於107 年5 月24 日偵查中證稱:在警方到場之前蕭文斌就先離開了等語(見 偵卷第105-10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救護車先來,後 面警察才到,救護車還沒有來之前,蕭文斌就跟我說叫我頂 替,我答應要頂替之後,蕭文斌就用走的離開現場,蕭文斌 有跟我說他要離開,他就說麻煩你處理了,他要先離開,我 當時在現場,我有看到蕭文斌用走的離開現場的過程,救護 車還沒有到現場時,蕭文斌就離開現場了,就是往下面的路 走,不在案發現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3 、245 、24 9 、251 頁),核與證人李苡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救護車 跟警察還沒有來的時候,蕭文斌就離開現場了,當時張城逢 跟我都一直在現場,我可以確定救護車跟警車來之前,現場 就沒有看到蕭文斌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4-255 、261 頁),又證人張城逢李苡晨上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性 ,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責而惡意構陷被告 蕭文斌之理,故其等上開證詞,俱堪採信無訛,堪認被告蕭 文斌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固曾在現場短暫停留,然其於 救護車及警方到場前即離去現場,未留下處理救護事宜,且 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亦未得告訴人同意 而離去,被告蕭文斌所為客觀上已足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無 疑。
⒊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係由被告 張城逢留在現場,出面頂替被告蕭文斌表明為肇事者,並由 被告張城逢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嗣同案被告張城逢於106 年 8 月12日始至警局自首表明係為被告蕭文斌頂替等情,為被 告蕭文斌所不爭執,且為同案被告張城逢供承不諱(詳後述 ),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5 頁),已足認被告蕭文斌當時離去現場確實係欲逃避 警方之查緝,而具有肇事後逃逸之主觀犯意無疑。



⒋至被告蕭文斌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車禍發生之後一直到警 察來,直到警察把人帶回警局作筆錄的這段期間,我一直都 是在我開的那台車旁邊,我沒有去附近躲起來云云(見本院 卷第110 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我躲在暗處,警方到場 時我在附近躲在房屋後面云云(見偵卷第75-79 頁),是被 告蕭文斌對於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究在何處一情,前後 供述不一,已難盡信;又證人張城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警察到場,警察有看車子,我也有靠近車子去看,我們靠 近車子時沒有看到蕭文斌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2 頁),顯無被告蕭文斌所辯其當時在本案小客車附近之情形 ;再者,依證人李苡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車禍現場時 ,蕭文斌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我人在哪裡,我說我在車禍現 場,他就跟我說「你給我先回來」,叫我回去他海豐親戚那 裡,警察來處理完之後,我才跟蕭文斌的妹妹一起搭計程車 離開現場,我跟蕭文斌的妹妹一起回去海豐,到海豐才看到 蕭文斌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2 頁),則倘如被告蕭文斌 所辯其一直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75 頁),其何以會不 知證人李苡晨就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還須特地以電話聯絡 證人李苡晨,並詢問證人李苡晨所在位置,及要求證人李苡 晨立刻返回其親戚之住處,且倘若被告蕭文斌斯時並未先行 離開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而在警方於現場處理完畢,證人張 城逢、李苡晨欲前往海豐時,被告蕭文斌理應會與證人張城 逢、李苡晨一同搭車離開現場,被告蕭文斌辯稱其於離開時 係搭乘計程車跟隨在證人張城逢李苡晨後方等情(見本院 卷第275-276 頁),顯然悖於常情,益見被告蕭文斌前開所 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⒌另被告蕭文斌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蕭文斌辯護稱:被告蕭文斌 有下車查看被害人,也明確知道救護車會到現場,在明知被 害人會被救護的情形下,即使被告蕭文斌離開現場,並無構 成肇事逃逸云云(見本院卷第278 頁)。惟查: ⑴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保護的法益 ,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 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 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 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若未等待警 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 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 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57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 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



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 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 後始得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 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 判決參照)。再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既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 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 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 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 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倘基於逃逸之意圖逃離肇事現場,既侵害死、傷者得受即 時救護權益,而合於本罪預定之一般、抽象性危險,不論行 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 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縱行為人已預見或 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參照 )。
⑵是以,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論 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 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 於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故被告蕭文斌於肇事後,縱然其 確信告訴人能獲得救護,然其未留置現場,亦未徵得告訴人 同意,僅短暫停留後即離開現場,被告蕭文斌逕行離去之行 為,與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合致,殆無 疑義。從而,被告蕭文斌之辯護人所辯上情,自無可採。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張城逢頂替部分) 訊據被告張城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47-49 、105 頁;本院卷第71、275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文斌、證人李苡晨分別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5-77 頁;本院卷第257-25 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5 頁),足認被告張城逢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文斌張城逢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蕭文斌於事實欄一過失傷害 之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 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蕭文斌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蕭文斌於事實欄一過 失傷害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 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 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 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 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 ,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倘如駕駛人肇事使未 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 ,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 ,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 法第276 條第1 、2 項,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 5 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蕭文斌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可參(見警卷第57頁),又告訴人於 係88年6 月間出生,於106 年2 月10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7頁),而被告蕭文斌 於案發時,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蕭文斌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我有過去扶那個女孩子,我還有按那女孩子的人中 ,我覺得他看起來應該是國中生或高中生,看得出來是未滿 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認被告蕭文斌斯時已預 見告訴人於案發時尚未年滿18歲之情。是核被告蕭文斌就事 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被告張城逢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4 條第 2 項之頂替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蕭文斌所涉過失傷害、肇事 逃逸部分,認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分別 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有未恰,業如前述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各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 95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蕭文斌所犯法條及 罪名後(見本院卷第108 、174 、236 頁),均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蕭文斌就上開2 罪間,罪名互異,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蕭文斌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之犯行,分別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各予以 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蕭文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先後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嗣前揭2 罪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20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 蕭文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部分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 之。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 被告蕭文斌累犯及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犯行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附此敘明。
㈥被告張城逢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頂替行為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頂替之事實,並為接受裁判之意,已符 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
㈦另108 年5 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雖指:「中 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 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 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 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 『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 ,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然被告蕭文斌係於前開時、地,無照駕 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由告訴人騎乘之 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蕭文斌對 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 不明確之情形,是被告蕭文斌仍應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規定予以論罪。又上開解釋文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 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 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被告蕭文斌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節,尚非輕微,並無上揭解釋文所指「 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 第185 條之4 所規定之法定刑予以量處,併予敘明。



㈧爰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文斌並未考領駕駛 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逕自徒步離開現 場逃逸,惡性非輕,而被告張城逢不知基於朋友立場相勸被 告蕭文斌坦然面對其上開犯行,反為迴護被告蕭文斌免受刑 事處罰而為頂替,妨害司法公正及犯罪之偵查,有礙真實之 發現,其等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蕭文斌僅坦承部分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未見真切之悔意,被告張城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蕭文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各自犯罪之 動機、手段之危險性,暨被告蕭文斌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範圍、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為鐵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2 萬餘元、已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 書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 、279 頁);被告張城 逢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職為汽車裝備安裝人員、每月收 入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文 斌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被告張城逢所犯頂替罪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蕭文斌所犯得易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 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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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