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17號
PTDM,108,交訴,117,201912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7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安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董安雄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華山街由北往南(起 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行經華山 街21號前時,適吳伯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 駛在同向車道右前方,董安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 之間隔,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 避、煞停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吳伯勲騎乘之機車, 致董安雄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吳伯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吳伯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踝部挫傷之傷害(董 安雄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董安 雄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 留下聯絡資料,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安雄(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至67、74、7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伯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現場證人吳延仁、目擊證人陳洁湶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警卷第7 至12頁,偵卷第9 至11、16至17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8 年



5 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8 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 張及Google地圖1 份附卷可 稽(警卷第2 、17至20、22、25、28至32頁,偵卷第1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交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 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 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 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按102 年就刑法肇事逃逸罪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 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 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 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處罰。就此而言,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不當。惟肇事逃逸罪 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 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 其他對102 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 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 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 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 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 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 年系爭規定一律 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 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 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7 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車



禍後擅自離去之行為確有不該,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至 為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復參 酌肇事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 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是其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 ,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 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 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有如前述;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業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不欲再追究,並撤回 本案告訴等節,有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 、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3頁) ,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 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 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 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候警員處理, 逕自離去,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顯見確有輕忽他人身 體法益之情事。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不欲再追究,並撤回 本案告訴,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對於告訴 人之寬容大度,猶應尊重;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 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因急著送孫子上學而離開肇 事現場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66至67頁)、犯罪之目的、 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清潔 工作、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配偶、孫子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66至67、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 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因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