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13號
PTDM,108,交訴,113,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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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陳偉恩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9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華巷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 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陳承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潮州路802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陳乙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三華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陳偉恩見狀閃避不及,先擦 撞陳承志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致陳承志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右肘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撞擊陳乙彰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該車輛車牌變形(陳乙彰未成傷) 。詎陳偉恩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 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陳承志之同意,或留下日 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警 方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偉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 48、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陳乙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19 、21-31



頁、偵卷第15-17 頁);並有警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同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5 、33-123、 139-145 、151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 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不可謂不重。且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 7 號解釋,亦認為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 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 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經查 ,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 場,或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態度尚稱良好,衡諸肇事 逃逸罪主要立法理由之一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參酌本案客觀情節,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 幸非甚重,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在屏東縣潮州鎮市區 道路,尚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成之生命 、身體危險程度雖非甚微、然亦有限,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 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 之規範保護目的,綜衡全案情節及被告之主觀惡性,倘就被 告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送醫救 治,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傷勢非重,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宥,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



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在等當兵尚未就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 惕。
㈣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坦認犯行,足徵其悔 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檢察 官當庭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53頁),本院認 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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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