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93號
PTDM,108,交簡上,93,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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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7
51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凱釋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凱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騎乘機車運送 蔬菜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6 時2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香菇前 往送交客戶途中,原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自由路105 號對面欲超越前方由周月梅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駕車前行超越周月梅所乘機車 ,鄭凱釋所騎乘之機車後載菜籃右後方不慎與周月梅所乘機 車擦撞,致周月梅人車到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 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月梅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鄭凱釋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62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周月梅、證人即目擊者蘇國偉所證之情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機車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駕駛人資 料可憑(見警卷第32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並應遵 守之,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猶疏於注意 ,未保持安全之間隔即貿然超車,所乘機車後方菜籃不慎擦 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屬明確。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 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6 月8 日高監鑑字第1080075411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9 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上訴審供稱:我當時的職業是賣菜送 菜的,當時要送香菇給客人,我騎車從事載運蔬菜的工作3 年多,每天都要載等語(見他卷第2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7 頁),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又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條文,並 將過失(重)傷害罪之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84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規定論 處,被告於駕車載運貨物途中不慎致告訴人受傷,應論以業 務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 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 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 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案發後未曾表示歉意,甚至誣指告訴人, 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再告訴人傷勢非輕, 衡酌被告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判 決僅判處有期徒刑2 月,顯然量刑過輕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曾稱因告訴 人往左偏駛導致兩車擦撞之語(見他卷第23頁),然此說法 係依證人蘇國偉之證詞而來(見警卷第15頁反面),難認被 告有誣指告訴人之情,又告訴人曾於108 年2 月12日到庭接 受檢察官訊問,未有傷勢嚴重而無法到庭陳述之情形,再被 告於本院上訴審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乙情,有 和解書及本院108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3至74-2頁),觀諸卷附和解書上載明 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之旨,是檢察官以上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而 被告始終坦認犯罪,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經調 解成立並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已如 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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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