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瑋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
度調偵字第10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瑋傑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新基街由西往東行駛 ,行經該路與新基街4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明知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蘇泓誠騎乘電動機車 搭載其姊蘇渝晶,沿新基街46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均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蘇渝晶因而受有開放性左側內踝骨折之 傷害。王瑋傑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 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始悉上情,王瑋傑 嗣並接受裁判(蘇泓誠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蘇渝晶及其母郭蕙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瑋傑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蘇渝晶、證人蘇泓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輔 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警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 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原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下同),數額提高30倍 】」,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上所謂業務,固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惟業務上過失致人傷害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係從事 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之行為而發生,亦即 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 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受傷,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 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該罪相繩。查被告固領有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且供稱為拖車司機,則駕駛聯結車固為其 主要業務。惟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駕駛聯結車,並陳稱當時 是下班要回家乙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係在執行業務中 ,則被告之過失顯非發生於其執行業務中甚明。是被告本案 犯行尚難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論處,附此敘明。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 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 開放性左側內踝骨折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固 自首並坦承犯行,且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元 ,然仍與告訴人所主張之45萬元有所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 等情;兼衡被告自述未婚、以送貨員為業、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 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難遽認失入,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 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