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竣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於民國10 0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 之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66號
被 告 楊竣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圍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 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日( 即2 日) 凌晨0 時2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其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00 號住處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28分許,其駕駛上 開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路與玉光街之交岔路口時 ,因其逆向行駛,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 並經員警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列印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