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5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478 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光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光君於民國108 年9 月29日5 時許至15時30分許止,在屏 東縣麟洛鄉某香蕉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林光君騎車行經屏東縣 ○○鄉○○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3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光君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8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犯
行,足見被告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具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情 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 ,離婚、有1 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