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世英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 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95號
被 告 許世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英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晚上8 時至10時許,在其屏東 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屏 東縣內埔鄉中勝路段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行車( 闖越紅燈 ) 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 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