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617號
PTDM,108,交簡,2617,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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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慶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慶義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 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 同罪名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 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 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65號
被 告 潘慶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慶義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20時許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 日22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附



近,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慶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此 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檢 察 官 許 景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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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