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593號
PTDM,108,交簡,2593,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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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清輝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 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高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輝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6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 之墓園內飲用保力達酒半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迨於同日10時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 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清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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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