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558號
PTDM,108,交簡,2558,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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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宜廷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 至4 行關於上路時間「同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旋於飲畢後」;第5 行「竹田鄉」之前,應補充記載「屏東 縣」;及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75號
被 告 林宜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廷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13時5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 竹南村某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4時32分許,行經竹田鄉中正路22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 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廷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 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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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