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512號
PTDM,108,交簡,2512,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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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潘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5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24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潘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潘綿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1月30 日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 車)搭載潘淑琦,沿屏東縣內埔鄉壽比路由北往南方向 車道行駛,欲前往同路627 號岡山羊肉店,然行經同路625 號前時,始發現已超過該店,乃迴轉至壽比路由南往北方向 車道行駛,欲再次迴轉入壽比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以前往岡 山羊肉店時,本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即貿然再次迴轉入壽比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適有游哲睿 (原名游伯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 車),沿壽比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於初次迴轉後之 A 車後方,於余潘綿再次迴轉時閃避不及,B 車之前車頭因 而撞擊A 車後方,B 車乃向左方傾倒於A 車之後車體(A 車 、B 車均未倒地),致游哲睿之左手受有左側手背1 公分撕 裂傷、左側小指挫傷之傷害。嗣余潘綿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游哲睿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潘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哲睿(下稱告訴人),及證人潘淑琦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另有警製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 診斷證明書、屏東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 5 月10日高監鑑字第108006306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 鑑定意見書、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Google地圖資 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按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訂有明文,而依本案案發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即於上開路段貿 然迴轉,而使兩車發生碰撞,足徵其顯有過失甚明。另本案 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為:「一、余潘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車時,未看清來 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游柏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 ,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鑑定書 附卷可佐。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 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 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受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並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疏失,致與告訴 人發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 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



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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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