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信泰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下午5 時50分許至6 時20分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工廠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6 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 時 8 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一段與復興南路口時,不 慎追撞杜文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杜 文英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 時37分 許,對李信泰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杜文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調查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蒐證照片8 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 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