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544號
PTDM,108,交易,544,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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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進財於民國107 年11月 23日11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 萬丹鄉西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環路與惠倫路交岔 路口欲停車時,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擅將上開車輛停放 在上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386 號前行 人穿越道上後,即前往對面之「石家牛肉」店用餐,嗣於同 日11時37分許,告訴人郭忠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惠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違 規闖越紅燈右轉往西環路行駛,突見前方有被告所違規停放 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機車右側手把擦撞 該小貨車左後車尾後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部挫 傷併旋轉肌腱破裂(意外受傷致)、右手肘挫傷(意外受傷 致)、右肩、右上臂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第45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於108 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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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