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471號
PTDM,108,交易,471,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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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盈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5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盈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趙盈昌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 ○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先前往尤勝献位於屏東縣○○鎮○○路00 0 巷000 ○0 號住處搭載尤勝献,再駕車前往屏東縣○○鎮 ○○路000 ○0 號前,並於同日21時5 分至22時31分間某時 許,抵達上開地點,分別與尤勝持開山刀、木棍與吳O佑( 91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發生爭執(趙盈昌 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尤勝献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員 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見趙盈昌渾身酒氣,而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趙盈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 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 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81頁、本院卷第42頁), 核與證人尤勝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20頁、偵卷第21頁),並有偵查報告書、恆春分局建民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70毫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53至56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 先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 行為(自屏東縣 ○○鄉○○路0 ○00號出發前往屏東縣○○鎮○○路000 巷 000 ○0 號後,再由該處前往屏東縣○○鎮○○路000 ○0 號前),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 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 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分段酒駕上路之情節,惟 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乃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有飲酒,竟於酒後尋釁而於觀護期間 再犯本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0毫克情形,超過法定值6 倍 之多,酒醉嚴重,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尚未造成 其他用路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暨兼衡其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每月收入新臺幣3 、4 萬元 ,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 (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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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