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06號
PTDM,108,交易,206,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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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勛


選任辯護人 張恬恬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勛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18時15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明 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飲酒結束後至18時15分前不 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8時15分許,陳玉勛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 縣屏東市建國路450 巷時,不慎與崔惟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傷送醫救治,嗣經警 於19時34分許,委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 醫院)對陳玉勛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124mg/ dL (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24 ),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重型機車與崔惟雄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經送往寶建醫院救治,於寶建醫 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4mg/ dL ,惟矢口 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騎車前 沒有飲用酒類,寶建醫院抽血時我已經休克,寶建醫院使用 血清免疫檢驗法,可能因車禍傷勢導致檢驗結果呈偽陽性云 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重型機車與崔惟雄駕駛之自小 客車發生車禍,經送往寶建醫院救治,於寶建醫院抽血檢驗 ,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4mg/ dL 等情,業經被告坦承 在卷(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59 頁),互核與證人崔惟雄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且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寶建醫院檢驗報告單各1 份、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4張可佐(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3頁、第41頁至 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所採驗之血液,經本院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頂空氣項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酒精成 分,惟因送件檢體僅0.3 毫升,難以進行定量鑑定,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1 頁),是被告之血液縱以 不會受偽陽性干擾之檢測法予以檢驗,仍驗出酒精反應,是 被告確有於騎乘重型機車前飲酒上路等情,堪以認定。 ㈢觀諸被告係於該日18時47分許經救護車送抵寶建醫院,於19 時34分許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24mg/ dL ,並於同日 20時48分許自寶建醫院離院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並於翌日即108 年9 月1 日1 時41分許再次檢測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測得濃度 小於5mg/ dL ,其並轉往加護病房等情,有寶建醫院檢驗報 告單、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 單、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 9 頁)。復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目前推算人體血液 酒精代謝率等資料,可知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



至40mg/dL 間,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於寶建 醫院、長庚醫院抽血時間相距約6.1 小時,酒精代謝應可達 61至244mg /dL ,是被告在6.1 小時內血液中酒精濃度由12 4mg/dL降為小於5mg/dL,尚為合理之代謝數據。 ㈣雖被告辯稱寶建醫院使用之血清免疫檢驗法於病人缺氧休克 、組織破壞受傷,血液中乳酸與LDH 異常升高之狀況下,可 能會產偽陽性反應,惟觀諸被告至寶建醫院約2 小時後便轉 送長庚醫院,且於當日進入長庚醫院急診救治、翌日轉送加 護病房,並依照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被告送至長庚醫 院時,診斷出左側股骨頭骨折脫位、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雙側肺挫傷合併肋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如被告辯稱 組織破壞受傷導致血液中酒精濃度偽陽性為真,則被告於長 庚醫院檢測時血液濃度不應下降至趨近於無,是被告於病情 並未好轉之際,血液中酒精濃度便已由124mg/dL降為小於5m g/ dL ,而該下降幅度又與正常人體酒精代謝率相符,故被 告上開所辯尚難遽採,其於寶建醫院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12 4mg/ dL 應非偽陽性現象,被告確有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事足堪認定。
㈤雖證人即被告主管張俊琳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最後一次看 到陳玉勛是16時55分左右,當時他沒有喝酒,我從他身邊走 過,沒有聞到酒味等語(本院卷第314 頁至第318 頁),惟 證人張俊琳最後一次見到被告之時間與被告發生車禍之時間 相隔約1 小時20分鐘,時間非短,不能以被告16時55分時沒 有酒味遽以推論被告18時15分許未飲酒騎車。又證人即本件 車禍處理員警郭哲鳴於審理中證稱:我到車禍現場時陳玉勛 已經送醫,我到醫院時有看到他,但沒有接近也沒有交談, 所以對他有沒有酒味不清楚,一般車禍事故員警到場後例行 公事就是酒測檢驗,本件不是因為陳玉勛有酒味才酒測的等 語(本院卷第306 頁至第309 頁),惟證人郭哲鳴當時既未 近身接觸被告,亦無法以證人郭哲鳴對被告有無酒味不清楚 乙節,遽為被告並無飲酒之認定。綜上,上開證人均未於被 告發生車禍當下近距離與被告互動,自無從以證人上開證述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 布增列第3 項規定,惟同條第1 項內容未修正,尚無有利、 不利可言,即無庸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逕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 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 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 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 ,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合併計算 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 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 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 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 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審訴字第219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2.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317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1.、2.等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確定,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3.、4.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1.、2.等罪執行後假釋, 嗣後假釋經撤銷,殘刑部分又與3.4.部分合併執行(上開1. 2.3.4.部分合稱為部分,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10月10日 );5.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 簡上字第1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 6.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5.、 6.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676號裁定定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5.6.部分 合稱為部分,指揮書執畢日為106 年12月10日);7.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訴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又經同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7.部分下稱為部分,指揮書執畢日為107 年12月10 日),上開、、3 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07 年3 月22



日假釋出監接執易服勞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揆諸前述決議意旨,被告假釋之範圍自不包括已執行 期滿之、部分,應認、部分之應執行刑分別已於10 4 年10月10日、106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 、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經法院判 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 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 為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險,漠視法令,殊值 非難,且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自陳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6月1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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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