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蘭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蘭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晚上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建南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停等紅燈欲向 右轉向建國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 俊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南路同向 行駛,行至建南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欲待綠燈右轉 向建國路,待綠燈起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嗣因李金蘭於綠燈起駛時 ,未注意右側路況,亦未駛至路口,即貿然右轉,致同向欲 作右轉之李俊生亦未注意而閃避不及,李俊生之機車前車頭 碰撞李金蘭之自用小客車車身之右後側(起訴書誤載為車尾 應予更正),造成李俊生人車倒地,受有下背痛、右側膝部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俊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李金蘭及其辯護人 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 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 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 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李金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俊生之 機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貿 然右轉,是綠燈之後我才打方向燈右轉,我沒有過失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警察製作之車禍研判表,認被 告沒有過失,被告並沒有貿然右轉,是告訴人沒有注意車前 狀況,與前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所以才發生擦撞,所以主 張被告沒有過失,又告訴人在第二次警詢、偵訊,及在本院 審理之證述,均說機車直行撞到被告二車門中間的位置,前 後三、四次的供述都不一致,所以告訴人的指訴不可採信, 且自路口監視器的錄影畫面看來,顯然是告訴人的機車靠被 告的汽車太近,且被告當時汽車已經完成右轉行為,所以擦 撞的位置才會在汽車的右後車身,及告訴人機車的左前車頭 ,客觀事實可以證明,告訴人行車沒有注意車前的狀況,去 追撞已經完成右轉行為被告汽車的右後側,所以被告就本次 的交通事故是沒有過失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4 月4 日晚上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建南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右轉時,與告訴人李俊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車倒地,受有下背痛、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 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供承在卷,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以下簡稱屏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 片 及監視錄影光碟擷圖9 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1.被告係駕駛上開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建南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停等紅燈後,待 綠燈後即起駛右轉建國路,並未向前駛至路口,於越過停止 線後即右轉,於右轉彎時,告訴人李俊生騎乘之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自後駛來,碰撞被告上開小客車車身之右後側,造成 告訴人人車倒地,但告訴人當時頭戴安全帽,安全帽並未脫 落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屬 實(本院卷202 頁),並有錄影畫面擷圖5 張附卷可按(本 院卷215-223 頁)。
2.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你停紅燈變綠燈後 是直接右轉還是有行駛一段路後才右轉?)我有行駛一小段 後才右轉等語(偵卷第19頁),惟經本院勘驗該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被告停等紅燈,俟綠燈後被告即直接右轉,且其 駕駛之小客車係越過停止線及前方之機車待轉區,靠近路緣 右轉,其右前輪並壓過橫向建國路斑馬線前方自行車專用道 上之白色自行車圖案,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5 張在卷 可按(本院卷215-223 頁),是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顯與 事實不符。又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係右後輪弧及後保險桿 之右側有多處刮痕,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4 張在卷可按(警卷第20-21 頁),堪認係被告 駕駛之小客車右轉時,其右後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 無訛。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小客車已完成右 轉行為等語,另被告於偵訊中亦辯稱:我已經轉過去了,不 知道告訴人從何處衝出來等語(偵卷18頁)。然被告之小客 車右轉後,車頭甫駛至右方自行車專用道上之自色自行車圖 案,其右後車身即擦撞告訴人之機車,有本院上開錄影擷圖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張在卷 可按(偵卷7-9 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 符,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
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警卷5 、10頁)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小客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 行駛。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駕駛小客車在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依上開規定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致其駕駛之小客車右後側夾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本件經 檢察官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一、李金蘭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二、李俊生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1 月18日高監鑑字第 1070238246號函及所附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108 年3 月13日路覆字第1080016229號函之覆議 鑑定意見附卷可憑(偵卷第24-26 、40頁),此與本院前開 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之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於右轉彎時未行駛至路口,於越過停止線 即右轉,致後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未及注意而發生兩車碰撞 ,已如前述,惟被告於轉彎時未注意右側及後方有無車輛, 亦未行駛至路口,其貿右轉時,車身橫向右側,即擋住慢車 道之機車,被告未注意及此,致其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與自 後而來之告訴人之機車碰撞,被告自有過失,被告所辯之情 ,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挫傷與雙膝挫傷 癥痛之傷害(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車禍造成腦膿瘍,詳後述) ,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8 年10月8 日屏醫醫政字第1080002012號函及所附之李俊生相關病歷資 料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85-182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雖告訴人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惟此亦無從解 免被告之罪責。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業於108 年5 月29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將 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在現場均未報警處理,俟告 訴人於107 年4 月9 日下午6 時20分報警後,於警員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告訴人已向警員陳明肇事人係被 告李金蘭,並提出李金蘭之電話號碼,警員始於107 年4 月 11日下午7 時42分許在交通隊為被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此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警員於尚未為詢問被 告時,已知悉係被告肇事。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語(警卷11頁),顯與事實不符。本件被告並無自 首情事,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未行駛至路口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未坦承犯行,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 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 之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開店之工作經歷、經濟狀況小康( 本院卷2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另受有腦部膿瘍之 傷害等語。經查,告訴人分別於107 年4 月4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10日至屏東醫院急診就診,於107 年4 月10日入 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2日接受腦部膿瘍移除手術,於同年 月15日轉至普通病房,107 年6 月8 日出院之事實,固有屏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警卷18頁),惟經本院依職權 向屏東醫院函詢告訴人上開就醫之相關情形,該院函覆略以 :告訴人於107 年4 月4 日是因車禍造成外傷而至本院急診 就診,當日為胸部挫傷與雙膝挫傷疼痛,依常規不會做腦部 檢查,與107 年4 月10日因腦膿瘍造成意識不清無關聯等語 ,有屏東醫院108 年10月8 日屏醫醫政字第1080002012號函 及所附之告訴人相關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85 -182 頁)。又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被告之小客車後,告訴人有 倒地,但並無法明顯看到告訴人之頭部有撞擊地面,且告訴 人當時頭戴安全帽,安全帽於車禍後亦未脫落,有本院上開 勘驗筆錄及擷圖可按,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 定告訴人所受之腦膿瘍之疾病係本件車禍造成,此部分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 同一過失行為造成,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