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212號
PTDM,107,易,1212,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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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全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全意在牟利,基於重利之犯意,自 民國103 年間起,迄105 年間止,趁借貸之人處於難以求助 之窘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OK超 商外面等地,貸予附表所示金額,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孫韋 鈞、被害人郭俊鑫、告訴人洪造陽(起訴書誤載為洪「照」 陽)、被害人劉文勝等人,並收取附表所示之利息,約定以 現金或匯款至不詳內情之妻張庭榕(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附表所示之 借款人簽立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擔保還款責任, 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120%至360%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嗣於106 年11月16日16時許,經警搜索查獲,扣得案外 人張庭榕土地銀行存簿1 本、被告楊勝全土地銀行存簿3 本 、被告楊勝全枋寮農會存簿1 本、告訴人洪造陽民事裁定書 1 份、告訴人洪造陽戶籍謄本1 份、案外人楊順吉(已歿) 本票3 張、本票影本1 張、契約書1 張、戶籍謄本1 張、財 產查詢單1 張(下合稱本案扣案物)。計已獲取利息新臺幣 (下同)55萬3,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 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必須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 。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均難令負重利罪責。蓋依契約自由之觀點觀之,契 約之相對人及內容均屬契約自由,借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 利息,固較一般民間放貸收取之利息數額低,惟因向銀行申 辦貸款時,借款人須具有相當之資力,且申辦程序較為繁複 ,取得貸款之時間較久,而借款人透過一般民間放貸方式, 取得金錢之時間通常較快,則借款人為圖在短時間內取得金 錢,寧願給付較高額之利息,自即屬契約自由之範疇,然為 避免處於經濟弱勢之借款人,在需錢孔急之情形下,無從依 據自由意志訂立契約,為求及早取得金錢,僅得屈從於高額 利息之情形,刑法始制定重利罪之規範,換言之,由於面臨 急迫金錢需求或對於借貸事務輕率、缺乏經驗之借款人,受 迫於急切需求或欠缺借貸經驗,無法抗拒或辨別高額利息, 行為人趁此際借貸金錢予借款人,並收取與一般借款之利息 相較,屬於特殊高額之利息,即屬刑法重利罪應處罰之範疇 ,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基於自由意志, 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 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再者,上述所謂重利之「取得 」,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 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 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 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 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88年度 台上字第74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102 年度台上字 第47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孫韋 鈞、洪造陽、證人即被害人郭俊鑫劉文勝之證述、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存摺類存款憑條、案外人張庭榕土地 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告訴人孫韋鈞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



及本案扣案物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之前確曾借款予告訴人孫韋鈞洪造陽、 被害人郭俊鑫劉文勝,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 我借款的利息沒有那麼高,郭俊鑫從頭到尾都沒有還錢,他 就是為了不還我錢才要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 、268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貸款予告訴人孫韋 鈞、洪造陽、被害人郭俊鑫劉文勝之事實,然並無刑法34 4 條所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 形,本案被告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44 條之構成要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73、268 頁)。
六、經查:
㈠附表編號1 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孫韋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曾於附表 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借款5 萬元,實拿45,000元 等語(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671704501 號卷《下稱偵查卷 二》第12頁);本院卷第219-220 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相 符(見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然就借款 之計息方式一節,證人孫韋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第1 筆是每10天為1 期,每期繳利息5,000 元等語(見偵查 卷二第12頁;本院卷第210 、220 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約定1 個月10分,也就是1 個月要還5,000 元的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相異,而此部分僅有證人孫韋鈞 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定證人孫韋鈞 所稱之計息方式確屬實在,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數額認定即每月(即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5,000 元;另參以證人孫韋鈞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第1 次借款總共付了多少利息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 第221 頁),被告則供稱:利息沒有繳那麼多,但金額多少 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是除被告所自承於借 款時係交付45,000元即預扣首期利息5,000 元外,無其他被 告簽收資料或證據證明被告已有收受其他利息,自僅得認定 被告已取得利息5,000 元之事實。依此計算,其年息為135% (計算式:5,000/45,000×365/30×100 =135%),與現今 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 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⒉惟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尚須審核告訴人孫 韋鈞於借款時是否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及被告是否明知上情仍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查證人孫韋 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 次跟被告借5 萬元的用途是為了 要還同事跟朋友的借款,我欠同事跟朋友的錢,沒有算利息



,我為了面子,所以賭氣才去跟被告借錢來還錢,我跟被告 借錢的時候,利息怎麼算被告都有說,我在借款當時就是中 船的員工,我跟被告借錢的時候,也有跟很多私人借錢,外 面的行情就是像楊勝全收的利息那樣,外面還有更高的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4 頁),足認告訴人孫韋鈞應屬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金融借貸經驗之人,實可理性判斷其簽訂 之金錢借貸契約利息計算方式是否堪以負擔,並非處於輕率 、無經驗之人,其向被告借款時應已充分考慮後,自行評估 認為可以負擔,始決定向被告借款,其僅係因賭氣而向被告 借款,自非屬因陷於經濟上急迫困境無從選擇之情形,難認 證人孫韋鈞向被告借款之際,客觀上確有何急迫情狀存在。 況證人孫韋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不會去問我借錢的 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則被告既未詳細追問借款 原因及其他細節,自難認其有明知告訴人孫韋鈞出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之情 。此外,證人孫韋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會有本案其實是因 為當時本來跟被告已經協議好了,沒想到被告事後又對洪造 陽及郭俊鑫求償,才會有這個案件,因為被告未按照我們的 協議,所以我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5 頁),益徵 告訴人孫韋鈞提起本案重利告訴之原因,乃因其與被告之民 事糾紛,而非於借款時有何急迫情形。
⒊至於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 孫韋鈞收取重利之事實,然因告訴人孫韋鈞借款時並無何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已如前述,故難憑該 等證據即認被告有重利犯行。
㈡附表編號2 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孫韋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曾於附表 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借款5 萬元,實拿45,000元 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2頁;本院卷第220 頁),核與被告之 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然 就借款之計息方式一節,證人孫韋鈞於警詢時證稱:第2 筆 是每10天為1 期,每期繳利息5,000 元,利息30分等語(見 偵查卷二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第2 次借款時的 利息如何計算我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隨後 又改證稱:第2 次開始的時候確實是每10天就收一次,但是 我還沒有還完時,被告在某個時間點就改說以後每15天付款 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前後證述已有不符, 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1 個月10分,也就是1 個月要 還5,000 元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相異,而此部分 僅有證人孫韋鈞前後不一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尚難認定證人孫韋鈞所稱之計息方式確屬實在,依罪疑 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數額認 定即每月(即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5,000 元;另證人孫 韋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2 次借款總共付了多少利息沒有 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被告則供稱:利息沒有繳 那麼多,但金額多少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 是除被告所自承於借款時係交付45,000元即預扣首期利息5, 000 元外,無其他被告簽收資料或證據證明被告已有收受其 他利息,自僅得認定被告已取得利息5,000 元之事實。依此 計算,上開借款之年息為135%(計算式:5,000/45,000×36 5/30×100 =135%),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 狀相較,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⒉惟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尚須審核告訴人孫 韋鈞於借款時是否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及被告是否明知上情仍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查證人孫韋 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2 次跟被告借錢的原因是為了要付 外面私人的利息,那時候就有賭博了,欠賭債,當時想說跟 被告借多一點錢,搞不好可以翻本,第2 次跟被告借錢,是 之前的債務清償完畢之後才能再借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 2 頁),足見證人孫韋鈞此次借款並非首度向被告借款,其 對於被告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應有一定認識,其於前次借款 債務清償完畢後,為清償其他債務而再次向被告借款,顯屬 個人就資金調度作出之判斷,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謂有何 緊急迫切或輕率、無經驗之情狀,又被告並未詳細追問借款 原因及其他細節,及證人孫韋鈞提起本案重利告訴之原因為 其與被告之民事糾紛,而非於借款時有何急迫情形,均如前 述,是以難認告訴人孫韋鈞於借款時係出於急迫、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且被告有利用上開機會故為貸與之情。 ⒊至於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 孫韋鈞收取重利之事實,然因告訴人孫韋鈞借款時並無何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已如前述,故難憑該 等證據即認被告有重利犯行。
㈢附表編號3 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俊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其曾於附表編號 3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借款10萬元,實拿9 萬元,利息 每30天為1 期,每期10分利息1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8 頁;偵830 號卷第15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 第62-63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依此計算,上開借 款之年息為135% (計算式:10,000/90,000 ×365/30×100



=135%),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顯 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⒉惟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尚須審核被害人郭 俊鑫於借款時是否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及被告是否明知上情仍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查證人郭俊 鑫於偵查中證稱:借款10萬元是因為當時孫韋鈞需要錢,我 只有留3 萬元自己用,7 萬元是孫韋鈞拿去,我之前有向銀 行借貸的經驗,借超過3 次了,也有向私人借貸的經驗,也 是3 次以上等語(見偵830 號卷第15頁),核與證人孫韋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郭俊鑫約好把借到的10萬元其中 7 萬元交給我,這7 萬元算是我跟郭俊鑫借的錢,我跟郭俊 鑫是一起在中船工作的同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9 、22 3 頁),足見證人郭俊鑫應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金融借貸 經驗之人,實可理性判斷其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利息計算方 式是否堪以負擔,並非處於輕率、無經驗之人,其向被告借 款時應已充分考慮後,自行評估認為可以負擔,始決定向被 告借款,且其對於借錢之原因,乃表示係因證人孫韋鈞有借 款之需求,並未提及其自身有何迫切需要金錢之困境,難認 證人郭俊鑫向被告借款之際,客觀上確有何急迫情狀存在; 況證人郭俊鑫向被告取得借款後,將其中7 萬元交予證人孫 韋鈞,則倘證人郭俊鑫向被告借款係因經濟陷於急迫處境, 殊難想像其會願意將超過借款半數之7 萬元交予證人孫韋鈞 ,自難謂有何緊急迫切或輕率、無經驗之情狀存在。 ⒊至於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 郭俊鑫收取重利之事實,然因被害人郭俊鑫借款時並無何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已如前述,故難憑該 等證據即認被告有重利犯行。
㈣附表編號4 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孫韋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曾於附表 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借款8 萬元(其中3 萬元係 證人孫韋鈞委託案外人即其同事洪新進出面以洪新進自己名 義向被告借款),實拿72,000元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2頁; 本院卷第218 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二第8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然就借款之計息方式一節, 證人孫韋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每30天為1 期,利 息10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2頁;本院卷第212 頁),與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月息是2 分(1,600 元)等語(見偵查卷 二第8 頁)相異,而此部分僅有證人孫韋鈞之指訴,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定證人孫韋鈞所稱之計息方式



確屬實在,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以最有 利於被告之數額認定即每月(即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 600 元,依此計算,上開借款之年息為27% (計算式:1,60 0/72,000×365/30×100 =27% ),與民間一般放貸之行情 應未相去甚遠,尚非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難遽以重 利罪責相繩。
㈤附表編號5 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造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曾 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借款5 萬元,實拿45 ,000元,利息每30天為1 期,每期5,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 二第25-26 頁;他2697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98-199 、20 6 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2-63 頁),並 有證人洪造陽於偵查中提出之本票影本1 張在卷可參(見他 2697號卷第2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依此計算,上 開借款之年息為135%(計算式:5,000/45,000×365/30×10 0 =135%),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 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另證人洪造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我是在105 年9 月19日當天跟被告借款同時交付本票,之前跟警察說我 在105 年8 月跟被告借5 萬元講錯了,應該以本票日期105 年9 月19日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復有前揭本票 影本可佐(見他2697號卷第28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之 借款日期記載為105 年8 月某日即有誤,應更正為105 年9 月19日,併此敘明。
⒉惟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尚須審核告訴人洪 造陽於借款時是否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及被告是否明知上情仍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查證人洪造 陽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跟綽號「立阿」的男子(即被告 )借錢是因為我缺錢,我有欠銀行的錢以及瑣碎的事情有急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 頁),隨後改證稱:跟被告借 5 萬元的用途是因為我跟同事借款,要還給同事,同事跟我 說有急用,我要趕快還給他,同事沒有說如果我不還給他, 就要對我怎麼樣,是我自己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205 、207 頁),則證人洪造陽向被告借款之原因為何,前 後所述未盡相符,且其僅泛稱因個人缺錢或需還款予同事, 並未具體陳明有何急迫或難以求助之情事;又證人洪造陽於 本院審理中尚證稱:我當時跟被告借款5 萬元,有將其中2 萬元給孫韋鈞,算是我借孫韋鈞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 5 頁),核與證人孫韋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洪造陽 約好把借到的5 萬元其中2 萬元借給我,這2 萬元算是我跟



洪造陽借的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3 頁),則倘證人洪 造陽向被告借款係因經濟陷於急迫處境,殊難想像其會再借 款2 萬元予證人孫韋鈞之理;再者,證人洪造陽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之前有跟銀行及跟私人借款過,我跟被告借款時 ,被告有跟我說借款分期的期數、本利跟總數,我是自己評 估可以償還借款及還款本息,才向被告借款的,我在借款當 時就是中鋼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足認證人洪 造陽應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金融借貸經驗之人,實可理性 判斷其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利息計算方式是否堪以負擔,並 非處於輕率、無經驗之人,其向被告借款時應已充分考慮後 ,自行評估認為可以負擔,始決定向被告借款,難謂有何緊 急迫切或輕率、無經驗之情狀;另證人洪造陽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事後提告是孫韋鈞楊勝全太過分了,所以找我一 起對楊勝全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益徵告訴人洪 造陽提起本案重利告訴,並非於借款時有何急迫情形,而係 另有原因。
⒊至於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 洪造陽收取重利之事實,然因告訴人洪造陽借款時並無何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已如前述,故難憑該 等證據即認被告有重利犯行。
㈥附表編號6 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文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曾於附表 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借款2 萬元,實拿18,000元 等語(見偵續卷第107-108 、221 頁;本院卷第149 、152 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然就借款之計息方式一節,證人劉文勝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5天1 期,每期利息2,000 元(月息20分)等語(見偵續卷第108 、221 頁;本院卷第 152 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1 個月10分,也就是 1 個月要還2,000 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相異,而此 部分僅有證人劉文勝之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尚難認定證人劉文勝所稱之計息方式確屬實在,依罪疑唯輕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數額認定即 每月(即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000 元,依此計算,上 開借款之年息為135%(計算式:2,000/18,000×365/30×10 0 =135%),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 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⒉惟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尚須審核被害人郭 俊鑫於借款時是否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及被告是否明知上情仍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查證人劉文 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錢當時我是白牌司機,跟被告借錢 是為了要修車,跟修車廠滿熟,要跟修車廠欠錢也是可以欠 ,以我當時的能力,可以還這2 萬元,跟被告借錢之前,我 有跟私人借錢過,也有跟銀行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154-155 頁),足見證人劉文勝應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金融借貸經驗之人,實可理性判斷其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利 息計算方式是否堪以負擔,並非處於輕率、無經驗之人,其 向被告借款時應已充分考慮後,自行評估認為可以負擔,始 決定向被告借款,而證人劉文勝於借款當時固有需用,惟依 其當時情況,應尚未達於面臨經濟上之壓力,非立即向被告 借款,無法解燃眉之急之緊迫需要,難認證人劉文勝向被告 借款之際,客觀上確有何急迫情狀存在;況證人劉文勝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不知道我為何要借錢,我沒有說我急 著用錢,我僅說我需要2 萬元,問被告可不可以借錢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55 、157 頁),則被告既不知被害人劉文 勝向其借款之原因,自難認其有明知被害人劉文勝出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之 情。
⒊至於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 劉文勝收取重利之事實,然因被害人劉文勝借款時並無何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已如前述,故難憑該 等證據即認被告有重利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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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期(民│借款人│借款金額 │借款利率 │已交付之利息│
│ │國)、地點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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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8 月某│孫韋鈞│5萬元 │每10天1期,1│於104年4月某│
│ │日,高雄市小│ │預扣1期利息 │期利息5000元│日清償完畢,│
│ │港區大業北路│ │,實拿45000 │,故年利率為│本金5萬元、 │
│ │OK超商外面 │ │元 │360%。 │利息13萬5千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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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6 月某│孫韋鈞│5萬元 │每10天1期,1│於104年11月 │
│ │日,高雄市小│ │預扣1期利息 │期利息5000元│某日清償完畢│
│ │港區大業北路│ │,實拿45000 │,故年利率為│,本金5萬元 │
│ │OK超商外面 │ │元 │360%。 │、利息7萬5千│
│ │ │ │ │後改成每15天│元。 │
│ │ │ │ │利息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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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7 月某│郭俊鑫│10萬元 │每30天1期,1│尚未清償完畢│
│ │日,高雄市小│ │預扣1期利息 │期利息1萬元 │,已交付利息│
│ │港區大業北路│ │,實拿9萬元 │,故年利率為│21萬元。 │
│ │OK超商外面 │ │ │120%。 │實借本金3萬 │
│ │ │ │ │ │元,餘7萬元 │
│ │ │ │ │ │是孫韋鈞借,│
│ │ │ │ │ │該部利息亦由│
│ │ │ │ │ │孫員自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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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8 月某│孫韋鈞│8萬元(其中3 │每30天1期,1│尚未清償完畢│
│ │日高雄市小港│ │萬元以案外人│期利息8000元│,已交付利息│
│ │區大業北路OK│ │洪新進名義借│,故年利率為│6萬4千元。 │
│ │超商外面 │ │) 預扣1 期利│120%。 │ │
│ │ │ │息8000元,實│ │ │
│ │ │ │拿72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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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9 月19│洪造陽│5萬元 │每30天1期,1│尚未清償完畢│
│ │日(起訴書記│ │預扣1期利息 │期利息5000元│,已交付利息│
│ │載為105 年8 │ │,實拿45000 │,故年利率為│4萬5千元。 │
│ │月某日),高│ │元 │120%;106年8│其中2萬元係 │
│ │雄市小港區大│ │ │月起,每30天│孫韋鈞借,該│
│ │業北路OK超商│ │ │1期,1期1萬 │部利息亦由孫│
│ │外面 │ │ │元,故年利率│員自付。 │
│ │ │ │ │為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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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間某日│劉文勝│2萬元 │每15天1期, │尚欠本金1萬 │
│ │,屏東縣枋寮│ │預扣1期利息 │每期利息2000│元,已交付利│
│ │鄉省道路旁 │ │,實拿18000 │元,預扣1期 │息半年計2萬 │
│ │ │ │元 │利息,年利率│4千元。 │
│ │ │ │ │為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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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