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仁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調偵字第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凱仁(下稱被告)為營業貨運曳引車 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吊掛車牌號 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本案曳引車)載運土方,沿屏 東縣東港鎮大鵬灣環灣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屏東縣 東港鎮大鵬灣國家風景區之遊二區部分遊憩設施整建工程之 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行經環灣道路北向4.5 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不得占用車道停放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為待前方車輛進入本案工地,貿然將本案 曳引車違規停放在本案工地管制區外之上址車道,適告訴人 陳聖元(下稱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沿環灣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追撞本案曳引車後方車斗,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第六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四肢肢體癱瘓等 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再按 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能成立,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 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 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結果原因」、「行為不法」及「 結果不法」等三要件,始具備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亦 即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為結果發生之原因、行為具有行為不法 、行為導致之結果具有結果不法,方足以構成過失犯。任何 人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各種活動,均應謹慎從事,以避免其 行為發生危險而破壞他人之法益。行為人假如違背此一社會 共同生活中社會所共認之行為準則,而不保持依據客觀情狀 所應有之注意,此即構成行為之客觀注意違反性,製造法律 所不容許的風險,而具有行為不法。所謂注意義務,應依法 律、習慣、日常生活經驗等,在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認定。 此外,在甚多法律或命令,亦有並非以注意規則之形式,但 以安全規則之形式而做規定者,行為人若違反此等預防發生 意外事故之安全規則者,行為亦具有不法。查道路交通主管 機關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劃分道路路權,以建立交通秩 序、維護往來人車之安全,並指示駕駛人使用道路方式及應 遵守義務之內容與程度。然道路交通事故如因交通安全規則 之遵守而不發生時,其違反始得謂就因此所生之交通事故具 有過失。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竹元、陳榮豐之證述、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 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車號查詢拖 車車籍表、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1 月29日路覆字第000000 0000A 號函文、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7 年7 月30日函文、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沿屏東縣 東港鎮大鵬灣環灣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本案工地, 行經環灣道路北向約4.5 公里處時,為待前方車輛進入本案 工地,將本案曳引車停放在上址最外側車道上,遭同向後方 由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追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上述傷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排班等著進去工地卸土方,我人在車上,沒 有熄火,大家都是輪流排隊進場,我前面還有2 台車,我是 第3 台車,當時視線良好,我的車這麼大台,已經停在那邊 12分鐘,如果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時,能夠注意前方的動靜, 應該就不會發生這件車禍,我覺得我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 第34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大 鵬灣環灣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灣道路北向約4.
5 公里處時,為待前方車輛進入本案工地,將本案曳引車 停放在上址最外側車道上,遭同向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自 行車追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6 節頸椎骨 折併脊髓損傷、四肢肢體癱瘓等傷勢等節,為被告所坦認 或不爭執(本院卷第34至35、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報案人陳竹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 符(警卷第11至12、21至2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106 年2 月17日職務報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11月3 日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資料 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2 張、本案曳引車照片2 張、撞擊痕跡比對照片8 張、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6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7 、49、55至59、63至 77頁,偵卷第67至73、89至9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停車之行為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禁止臨時停車或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均 不得停車;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白實線,設於路側者, 作為車輛停放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12 條第1 款、第4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5 款、第3 款中段分別訂有明 文。互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黃實線與紅 實線之規定可知,在路側設有紅實線之路段始禁止臨時停 車,設有路側黃實線之路段雖禁止停車,然駕駛人若僅臨 時停車,為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規劃建制之交通秩序所允許 。經查,案發當時,環灣道路南往北方向路側所設者為白 實線,而該白實線為路面邊線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其中⑭⑶之記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 卷可稽(警卷第57、67頁,偵卷第67至71頁),是以該處 路側之標線為白實線,依前開說明,該處即屬於可停車之 處,而未禁止停車、亦未禁止臨時停車。
2、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 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 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106 年6 月30日修正前(下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 訂有明文。另按於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固訂有明文 。惟依該法條之反面解釋,若於不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 處所,駕駛人並無依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得停車之義 務。經查,被告駕駛之本案曳引車遭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 追撞後,被告因第一時間未發現遭追撞,而有起步往前移 動準備進入本案工地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9 至10、14頁,偵卷第37頁),而未保留案發當時本案曳引 車之停放狀態,然告訴人當時騎乘在環灣道路南向北慢車 道(即最外側車道)一節,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警卷第11 頁),觀以警員比對撞擊痕跡之照片(警卷第71至77頁) ,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與本案曳引車之撞擊痕跡位在本案 曳引車之後車斗左後方(即左後車輪正後方),而本案曳 引車車身既足以占據整個慢車道,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可參(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駕駛之本案曳引車當時 已緊靠該段道路最右側,告訴人騎乘在慢車道之自行車始 有可能追撞本案曳引車左車輪正後方之後車斗處;再者,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本案曳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間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警卷 第57頁),且該路段為一筆直之道路,慢車道旁尚有寬約 3.5 公尺之車道,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可稽(警卷第55、67頁,偵卷第67至73頁),是被 告係在允許停車之路段依規定緊臨路邊停車,雖占用慢車 道,然難認係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亦難 僅以被告停車占用慢車道,即遽認被告有過失。 3、按所謂注意義務應依社會相當性認定,非謂事故一發生, 作為事故發生條件原因之一的當事人即有過失,已如前述 ;人與人於同一社會共同生存、求取彼此生活之便利性與 安全性,就避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亦應為合理之課加 與分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情狀為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本案曳引車與告訴人 騎乘之自行車間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已如前述,且 該處距離前支速限牌(該速限牌與肇事地點間為直行道路 )已約有161 公尺,而本案曳引車係龐大、顯眼之大型車 輛,一般行經該處之人、車可自遠方輕易查見被告停車在 前方路段,並無因地形或現場其他障礙物遭遮蔽而未能發 現停置在該處之車輛,被告於案發路段停車,後方來車因 未能及時發現被告車輛而撞上之機率顯然不高,倘告訴人 有注意車前狀況,理應有相當時間足以煞停,或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被告在案發路段停車,係依據前開道路交
通主管機關於路側繪設之白實線等交通安全規則指示,即 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得信賴後方來車均能注意前方 路況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當時我們排隊等著進去本案工地,我是排第3 台車,前面 已經有2 台車,我也已經在那邊停等大約12分鐘等語(本 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陳竹元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聽 到告訴人呼喊求救,我過去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說他撞到 砂石車後車斗,我看見有3 輛砂石車停靠在慢車道依序要 進入工地等語(警卷第22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並非臨 時將本案曳引車停放在該處,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 沒有看見同向、同車道有本案曳引車停放在該處等語(警 卷第11至12頁),益證告訴人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未能第一時間發現本案曳引車,隨時採取改變行車方向 或煞停之避難措施,始導致追撞之結果,自不應令被告就 此追撞之偶發行為負責。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停 車在該路段,並未違反注意義務,已如前述;且依案發之 時間、空間之客觀情狀,若告訴人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無不能注意及本案曳引車 停放在該處,而避免追撞之理,是被告停車與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無必然之關連。
(四)本案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 占用車道停車,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會屏澎區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卷第106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提供之分析意見亦同此見解,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1 月29日路覆字第1070005785A 號 函足佐(偵卷第173 至174 頁)。然被告停車路段並非禁 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且被告停車在該處亦無妨害 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上開鑑定意見書及 分析意見,顯未參酌上情,是上開鑑定意見及分析意見,
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並未違反相關交通安 全法規,而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該停車與事故之發生亦無 必然之關連。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重傷害,誠屬憾事,參 與偵、審程序之人員莫不感同身受,惟刑罰之功能非謂有人 利益受到侵害,即須有人受到刑事處罰,國家刑罰重在被告 之行為究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依本案現存 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此外,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案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 院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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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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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卷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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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度偵字第3067號卷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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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卷 │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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