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8年度,3879號
ILDA,108,續收,3879,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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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387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黃啟煌  現任職於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北區事務

相 對 人 ELI MARLIAH SUNDARI (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ELI MARLIAH SUNDAR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曠職3日居留原因消滅 ,遭廢止居留許可,且目前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起 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因其遭收容多 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有關機票部分,聲請人正申請就業 安定基金支付中,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且無 固定住居所,不適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 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 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 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 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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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