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802號
TPDV,89,訴,1802,200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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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 訟代理人 林士超
  被    告 景陽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三二巷二八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九六巷二十號六樓之三
  被   告  甲○○ 住同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景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陽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保證書,約定景陽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於本金 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景陽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 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期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按月依週年利息百分 之八.八四計付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景陽公司屆期未清償借款,而其利息亦僅繳付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
三、證據:
  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變更為張伯欣,有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二日台財融第八九七三二六○○號函可參,張欣伯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聲 明承受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 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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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