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盧家婷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 108 年度司催字第9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因申報權利期間 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且此3 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 之。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 告,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該裁定並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權利申報 期間至108 年5 月1 日即已屆滿,聲請人自應於申報期間屆 滿後3 個月內亦即108 年8 月1 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 請人卻遲至108 年11月12日始為聲請,顯已逾3 個月之法定 期間。依照前述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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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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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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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吳月治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盧家婷 │107年10月31日 │18,000元 │PD93353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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