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號
ILDV,108,訴,9,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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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德增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火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水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水埤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阿獅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啓明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萬清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德存 
      林蘇金花
      林珍宜 
      林月寶 
      林森海 
      林癸宏 
      林阿瑟 
      林英助 
      林阿堯 
      林慶隆 
      林謙讓 
      林文章 
      林朝  
      陳林  
      林慧鳳 
      林慶興 
      林振興 
      林慶棍 

      林慶華 
      林慶城 
      林守勝 
      林國華 
      蔡林素珍
      林妙億 
      林素霞 
      林國聰 
      林木慶 
      林建歆 
      胡維華 
      林璧村 
      林壁岸 
      林壁全 
      林宜億 
      林宜賢 
      林長興 
      林棟樑 
      林明東 
      李永和 

      林陳阿牙
      林乾利 
      林乾德 
      林桂興 
      高燕  
      林美華 
      林李梅 
      林耀東 

      林武雄 
      林鑑連 
      林玥惠 
      林麗惠 
      林南榮 
      林阿暖 
      林麗雯 
      林青芳 
      林翰鵬 
      林日昇 
      林胡阿蝦
      李素貞 
      林俊杰 
      林清標 
      林清志 
      林志杰 
      林志恒 
      林玉雯 
      林石墻 
      林宇博 
      李林阿吉
      劉林愛卿
      林志官 
      林志杰 
      林玉琪 
      魏琇琳 
      李阿日 
      李昱宏 
      李怡臻 
      李堅睿 
      林陳淑玲
      張祐誠 
      張祐維 
      張錫賢 
      張淑筠 
      張月惠 
      張玉鐶 
      張錫清 
      張玉樺 
      林素惠 
      林春榮 
      林素芬 
      林正川 
      林秀玲 

      林輝泓 
      林輝達 
被   告 林鑑鏘 
      林總瑞 
      林新傳 
      林正賢 

      林莉霞 
      林莉玲 
      林秋萍 
      林慶流 
      林素華 
      林芳嬿 
      林艾蓁 
      林慶亮 
      林秀蘭 

      林秀腰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被告林鑑鏘、林總瑞、林新傳、林正賢、
林莉霞、林莉玲、林秋萍、林慶流、林素華、林芳嬿、林艾蓁、
林慶亮、林秀蘭、林秀腰塗銷地上權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
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火林水平林水埤林泉林阿獅林啓明林萬清林德存林蘇金花林珍宜林月寶林森海林癸宏林阿瑟林英助林阿堯林慶隆林謙讓林文章林朝陳林林慧鳳林慶興林振興林慶棍林慶華林慶城林守勝林國華蔡林素珍林妙億林素霞林國聰林木慶林建歆胡維華林璧村林壁岸林壁全林宜億林宜賢林長興林棟樑林明東李永和林陳阿牙林乾利林乾德林桂興高燕林美華林李梅林耀東林武雄林鑑連林玥惠林麗惠林南榮林阿暖林麗雯林青芳林翰鵬林日昇林胡阿蝦李素貞林俊杰林清標林清志林志杰林志恒林玉雯林石墻林宇博李林阿吉劉林愛卿林志官林志杰林玉琪魏琇琳李阿日李昱宏李怡臻李堅睿林陳淑玲張祐誠張祐維張錫賢張淑筠張月惠張玉鐶張錫清張玉樺林素惠、林春榮、林素芬、林正川、林秀玲、林輝泓、林輝達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明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為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 條 之1 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 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聲請人及相對人即追加原告共有坐落於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 有為被告林鑑鏘設定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82年字第007754號 收件、設定權利範圍空白、權利範圍為8 分之1 、存續期間 空白,並以建築改良為目的之地上權;為被告林總瑞鏘設定 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79年字第014483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 127.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 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並 以建築改良為目的之地上權;為被告林新傳設定宜蘭地政事 務所民國79年字第014483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127.53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為4 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並以建築改良 為目的之地上權;為被告林正賢、林莉霞、林莉玲、林秋萍 、林慶流、林素華、林芳嬿、林艾蓁、林慶亮、林秀蘭、林 秀腰之被繼承人林如金設定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39年字第00 0000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為127.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2 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並以建築改良為目的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地上權登 記有無效之原因,而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備位聲明則主張 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已將近70年,惟目前系爭土地上僅被告 林鑑鏘有一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0 巷0 號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並無其他被告所有之房屋,此與系爭地上權「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所設定之目的不符,其成立目的應已 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終 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三、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備位聲明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依其性質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已如前述,故原告與聲請之追加原告林火林水平林水埤林泉林阿獅林啓明林萬清林德存林蘇金花、林 珍宜、林月寶林森海林癸宏林阿瑟林英助林阿堯林慶隆林謙讓林文章林朝陳林林慧鳳、林 慶興、林振興林慶棍林慶華林慶城林守勝林國華蔡林素珍林妙億林素霞林國聰林木慶林建歆胡維華林璧村林壁岸林壁全林宜億林宜賢、林長 興、林棟樑林明東李永和林陳阿牙林乾利林乾德林桂興高燕林美華林李梅林耀東林武雄、林鑑 連、林玥惠林麗惠林南榮林阿暖林麗雯林青芳林翰鵬林日昇林胡阿蝦李素貞林俊杰林清標、林 清志、林志杰林志恒林玉雯林石墻林宇博、李林阿



吉、劉林愛卿林志官林志杰林玉琪魏琇琳李阿日李昱宏李怡臻李堅睿林陳淑玲張祐誠張祐維張錫賢張淑筠張月惠張玉鐶張錫清張玉樺林素 惠、林春榮、林素芬、林正川、林秀玲、林輝泓、林輝達( 下稱林德存等99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有合一確定 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而本件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德存 等99人就是否同意追加原告表示意見,然迄今未有任何追加 為原告之表示,亦未提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並經原 告聲請裁定追加林德存等99人為原告,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相對人若未列為原告, 將使聲請人本件起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妨礙聲請人 權利之行使,難謂正當,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起訴狀及 108 年5 月10日民事陳報㈢狀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 有據。爰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追加為原 告,如逾期未為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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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