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蔡碧蘭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被 告 黃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915,7 00元,被告於借款同時開具同借款金額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清 償之擔保,惟原告嗣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竟不獲清償,原告 僅得據上開支票向三星地區農會請求付款,但仍不獲付款。 嗣被告於105年1月11日以匯款方式償還115,700元予原告, 故被告仍積欠原告80萬元(915,700-115,700=800,000) ,且因前揭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均不獲付款,為確保被告能還 款,被告再應原告要求開立金額20萬元之本票4張共80萬元 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106年間,原告屢次口 頭向被告催告償還前述之80萬元,被告答應有錢即會陸續還 款,即在106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以匯款500元至 3,500元不等之金額陸續清償原告共112,000元,綜上,被告 仍積欠原告688,000元(915,700-115,700-112,000=688, 000),而被告於108年7月1日起即停止清償債務後,原告不 得已提起本訴訟,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 前述之金額。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華南銀行羅東分行之存摺、台中淡溝郵局之存摺 及本票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 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