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31號
ILDV,108,訴,331,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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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林逸凱 
      李怡萱 
被   告 王志文 
      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家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文斌 
      蕭步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749元,及自108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7,270元由被告負擔2/10即1,454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被告王志文(下稱王志文)於106年9月27日16時49分許,駕 駛車號000-00民營客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宜蘭縣宜 蘭市中山路一段245巷東側與縣政一街東側處(下稱系爭岔 路口),因未注意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致撞及原告 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勤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下稱 勤實公司),並由訴外人蔡婷婷(下稱蔡婷婷)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 出67萬元(含工資費用6萬3,130元、烤漆費用2萬9,077元、 零件費用57萬7,793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勤實 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又因被 告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公司)為王志 文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
王志文駕駛系爭被告車輛行經系爭岔路口,蔡婷婷駕駛系爭 車輛因違反路權讓先,與被告車輛發生系爭車禍,業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判蔡婷婷行經無 號誌且劃分幹支道之交叉路,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結果)蔡 婷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且劃分幹支道之交叉 路,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與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以王志文行駛之車道為少線車道,因未禮讓多線車 道之蔡婷婷駕駛系爭車輛先行為由,顯然有錯誤,當時雙方 所行使之車道均為單一車道,而王志文行車速度也依據路口 限速行駛,並無超速及未減速狀況發生,卻要被告負擔肇責 70%肇事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王志文受僱於葛瑪蘭公司,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 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並由蔡婷婷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 勤實公司修復費用67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駕駛人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及 車損照片數幀等件(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7年度執字第3429號過失傷害(含偵、審)卷宗及刑事判 決,被告亦無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車禍係因王志文駕駛被告車輛於行經 系爭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王志 文不爭執應負部分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揭規 定,王志文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而原告業已賠付其所承保系爭車輛損壞之修復費用, 有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王志文負賠償責任。



又葛瑪蘭公司為王志文之僱用人,被告亦無爭執,依前開規 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件系爭車輛修復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堪 品為之,依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依諸上 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主張其承 保之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其中工資費用6萬3,130元、烤漆 費用2萬9,077元及零件費用57萬7,793元,而系爭車輛於201 3年7月(即102年7月)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稽( 見108年度調字第40號卷第11頁),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9月27日止使用期間為4年3個月。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 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 69;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 定計算零件部分折舊後價值為8萬3,1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費用6萬3,130元、烤漆費用2萬9,077元,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7萬5,355元(即83,148元+63,130元 +29,077元=175,355元)。
㈣、過失相抵部分:「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 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 交互輪流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 輛係由中山路1段245巷東往西方向直行,被告車輛由縣政一 街北往南方向直行,均行至系爭岔路口時,蔡婷婷所駕駛左 方車未注意停讓右方車先行,王志文則疏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均疏於注意岔路口來車為肇事原因,足 見蔡婷婷王志文之駕駛行為自均有過失,堪以認定。系爭 鑑定結果並以:「蔡婷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



,左方車未注意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志文駕駛 民營市區客運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亦為相同意旨之 認定。(見本院卷第29至第33頁)。惟縣政一街為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依當時規定速限為40 公里,王志文於警詢雖自述車速約30公里,然由行車紀錄看 出當時車速已在50公里左右,超過速限40公里約10公里,顯 然兼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失。 是本院認依系爭車輛駕蔡婷婷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 停讓右方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車輛駕駛王志 文則有為職業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不僅影響 他方車是否應停讓通行之判斷,並勢必造成車禍損害增加、 擴大之過失,認於本件系爭車輛受損向被告請求賠償時,就 被告應減輕之責任,應僅以30%始為適當。是則,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以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 ,於12萬2,749元(即175,355元×70%=122,74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 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值 577,793 x 0.3691 = 213,206折舊後價值 577,793-213,206 = 364,587第二年折舊值 364,587 x0.369 = 134,533折舊後價值 364,587- 134,533 = 230,054第三年折舊值 230,054x 0.3691 = 84,890



折舊後價值 230,054-84,890 = 145,164第四年折舊值 145,164 x0.3691 = 53,566折舊後價值 145,164-53,566 = 91,598第五年折舊值 91,598 x0.369 x 1/4 = 8,450折舊後價值 91,598- 8,450 = 83,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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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