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劉婉麗
黃昱撰
被 告 高永昌(高橙彬之繼承人)
林素蓮(高木水之繼承人)
高素華(高木水之繼承人)
高阿囝(高木水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高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永昌向原告申辦貸款使用,迄至民國108 年6 月2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213,003 元未清償, 詎被告高永昌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已於39年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與訴外人高木水,而訴外人高木水業於53年 9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高橙彬及被告林素蓮、高 素華、高阿囝,而訴外人高橙彬亦已於104 年12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高永昌,是系爭地上權目前即為被告高永 昌、林素蓮、高素華及高阿囝所有。又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 迄今已逾20年,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 ,足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即被告高永昌自得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然被告高永昌怠於 行使上開權利,致系爭土地其上存在系爭地上權而三拍流標 ,原告為保全對於被告高永昌之上述債權,自得代位被告高 永昌訴請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 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高永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被告林素蓮、高素華及高阿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渠等前到庭陳述略以:希望和解並給予補償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 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及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地上權雖未 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 ,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 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 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 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影本為證, 應勘認定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經原告及地政人員導引、指 界,部分土地上堆置板模及鋼架,其餘部分土地上雜草叢 生,芒草均高於一般人之身高,現場無建築物及其他地上
物存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足徵系爭 土地上已無系爭地上權人所有之建物或地上物存在,則系 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833 條之1 之規定,代位請求終止 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
(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 條、第76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高木水、高橙彬均已 死亡,而被告迄未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 既經本院判決終止,然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地上權登記 之物權負擔,自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被 告高永昌復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而有礙於原告債權之保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833 條之1 、第76 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就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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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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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字號:字第000000號 │
│登記日期:民國39年9月1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高木水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地租:空白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
│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0492號 │
│設定義務人:空白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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