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45號
原 告 張文彬
被 告 簡平和
法定代理人 簡清海
被 告 簡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撤銷
法律行為之標的即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
9,33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債權額
為15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150
萬元為準,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3,000 元/㎡(公告土地現值)×593.11 ㎡(土地面積)×=1,
779,330 元。